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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成本补偿方式

2022/07/16192 作者:佚名
导读:为使物质产品的生产活动持续地进行,必须使上一轮物质生产所发生的成本消耗得到补偿。同样,为使知识产品的生产活动持续地进行,也必须使上一轮知识生产所发生的成本消耗得到补偿。要解决知识成本补偿方式的择优问题,首先必须明了知识产品的产权性质。 知识产品的本质是非排他的,可以被人们所共享的,这是知识生产属性的一个方面。知识的生产方式主要是个体生产方式,如若知识生产者个体为获取知识所耗费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得不

为使物质产品的生产活动持续地进行,必须使上一轮物质生产所发生的成本消耗得到补偿。同样,为使知识产品的生产活动持续地进行,也必须使上一轮知识生产所发生的成本消耗得到补偿。要解决知识成本补偿方式的择优问题,首先必须明了知识产品的产权性质。

知识产品的本质是非排他的,可以被人们所共享的,这是知识生产属性的一个方面。知识的生产方式主要是个体生产方式,如若知识生产者个体为获取知识所耗费的人力、物力与财力得不到补偿,且不能使知识生产者获得相应的利益,知识生产就会因缺乏动力而萎缩,甚至无法进行下去,这是知识生产属性的另一个方面。由于知识产品的使用具有非排他性,因而,为了提高知识产品的效用,有必要对知识产品作公有产权制度安排。同时,由于知识生产主要采用个体的方式来进行,鉴于对知识生产者利益补偿与激励的考虑,又有必要对知识产品作私有产权制度安排。简言之,知识产品的共享性与知识生产的私人性产生了对知识产权制度安排的双重要求。

那么,对知识产品作何种产权制度安排方为合理呢"para" label-module="para">

既然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的共享性较弱(共享范围仅限于某一特定专业),其产出效益主要表现为知识生产者的直接经济效益,那么,对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作私有产权制度安排,由私人或企业投资设立研究机构或组织研究人员进行开发,通过专利制度确保专利权人的利益则更为适宜。当然,鉴于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在某一特殊领域所具有的共享性,对其所作的产权制度安排不应该是纯粹的私有产权制度安排,而应该是准私有产权制度安排。具体说来,就是专利权人对其产品的排他性独占,不应该是无限期的,而应该是有限期的。一旦超过法定期限,该知识产品就不再为专利权人所独占,而是成为全社会共享的对象。其期限的规定,实际上是要在保持对知识生产的推动力与满足社会对知识产品共享的要求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在一般性知识产品与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之间,还存在一类应用基础理论性知识产品。该类知识的共享范围小于一般性知识产品,却大于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其直接受益人不是社会的全体成员,也不是某种物质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而是由具有较大关联性的一系列物质产品生产所组成的某产业部门的所有的生产经营者。对该类知识产品,一般宜作共有产权制度安排。也就是说,由该产业部门的所有生产经营者共同建立一笔研究开发基金,用于该产业部门物质产品生产所必需的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其研究开发成果由该产业部门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用。

既然一般性知识产品具有社会公共产品的性质,为某产业活动所需的知识产品具有共有产品的性质,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具有准私有产品的性质,那么,三者的成本补偿方式是必然存在差异的。一般性知识产品,因为是为社会全体成员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所以其成本支出只能通过税收的方式得到补偿,通过财政投入追加的方式使其获得发展的财力保障。为某产业活动所需的知识产品,因为是为该产业部门所有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所以其成本支出既不应该通过税收方式来补偿,也不应该由该部门内的个别或部分生产经营者来补偿,而应该由该产业部门所有的生产经营者按照成本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通过按比例计缴开发研究基金的方式,共同予以补偿。特殊性、专业性知识产品在规定限期内,因为是作为私人产品或商品来生产的,所以,其成本支出可通过价格的方式来补偿。也就是说,知识的生产者通过将知识产品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让渡给知识的使用者,得到的价款,便可弥补其成本支出并获得净收益。

就物质产品而言,生产经营者通过商品交换所获得的成本补偿量,并不是该产品的生产、流通实际支付的成本量,而是社会必要成本量。而在知识产品的场合,因为专利权只被赋予第一个符合条件的专利申请者,生产者之间的竞争由此被排斥,知识产品的成本不象物质产品那样,存在着在竞争机制作用下的平均化趋势,所以知识生产者通过市场交换所获得的成本补偿量,也就不是社会必要成本量,而是知识生产者的实际支付量。

知识生产者所承担的开发研究风险损失,是包含在知识成本之中的。开发研究风险损失作为知识成本的必要组成部分,无疑应该得到补偿。然而,研究开发失败了,也就不可能有成果,在这种情况下,所发生的风险损失又如何得到补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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