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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2022/07/16172 作者:佚名
导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石嘴山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于2016年7月29日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2016年10月17日,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水务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一审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和自治区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石嘴山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于2016年7月29日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2016年10月17日,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四十四次会议,对条例进行了审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水务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一审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条例送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和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征求了意见,法工委研究修改后,提出了四十多条修改建议,并向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反馈。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对条例提出以下审查修改意见:

一、建议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第二款内容重复。据此,建议删除第八条第三款。

三、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建议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的工业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由于没有处罚依据,建议相应删除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中“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时,建议将对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单作一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用水户和绿化单位停止使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供水,限期改正。”

四、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建议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五条第四项。

五、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内容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中已有规定,据此,建议删除第二十条。同时,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建议在第三十三条中增加“已建成的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六、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建议将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信、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七、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设定的处罚,有的属于增设处罚,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的与上位法处罚不相一致。据此,建议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八、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罚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据此,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餐饮或者组织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还对条例作了个别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将上述意见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审查。

以上报告,请审议。 210043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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