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依照《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行使立法权。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政府规章的备案,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体现地方特色,有利于实施和操作。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和义务,避免或者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内的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每届立法规划应当在换届后第一年内完成。
第五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项立法意见和建议,在调查研究和综合协调的基础上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经主任会议研究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同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
第七条 根据地方立法规划,有立法项目的机关和组织,应当在每年的九月一日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初稿分别报送下列机构初步筛选、汇总: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其他机关、团体、组织的,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负责初步筛选、汇总的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的十月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连同地方性法规初稿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必须认真组织实施。年度立法项目确实需要调整或变更的,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书面提出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指导或组织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
地方性法规可以由提案人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其它组织或者公民起草。
第十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包括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由提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面报告,同时提供法律法规依据、执法主体及涉及的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等相关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谐、统一。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立法计划,提前对立法项目进行调研、论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有关工作机构应做好联系、协调、安排工作。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与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
(一)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立法事项;
(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事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的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一个月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同时抄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决定送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送法制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基本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规修改案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决议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表决稿。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大代表、法律专家、社会各界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六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二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可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授权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本市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和法规全文应当在《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决定和修改文本同时公布;废止地方性法规只公布关于废止该项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载明公告机关、序号、通过和批准时间、届次、施行日期和公告日期。
在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章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市长令或公告、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规章文本、说明等有关文件。
报送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存档。
第四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批转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界限、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和批准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分管副主任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写明对原法规条文的修改和补充的内容。
废止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部分条文的决定,应写明被废止的法规名称或者法规部分条文及理由。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