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石家庄市
【发布文号】市政[2000]31号
【发布日期】2000-04-04
【生效日期】2000-04-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石家庄市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市政[200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招待执行。
二○○○年四月四日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一、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发展和完善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园丁康居工程、解困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经济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房和经济房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首次进行买卖、赠与、互换等上市交易行为。
三、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石家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的申请登记工作。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和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未经学校同意上市交易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夫妻一方、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设置了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住房面积超过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装修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证;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夫妻双方、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登记。由已购公房和经济房所有权人持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上市交易申请登记。
(二)产权核实。由所有权人持申请登记表及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房管理局进行产权核实。
(三)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上市交易申请登记表、交易合同和其他有效证件到市房管理局填写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五)登记过户。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九、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由买方、受赠方缴纳;
(二)印花税,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征,由买卖双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成交价的1%计算,由买方、受赠方支付;
(四)个人所得税,按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建设部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登记、交易和权属登记等费用,由当事人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国家、省在税费缴纳方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个人在上市出售取得的价款中,扣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是指出售人购房时夫妻双方职务较高的一方应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以下简称住房面积标准),与本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乘积。出售收入在基本收益之内的,归出售人所有。
(二)净收益分成,是指对住房面积标准内的收入高于基本收益的部分进行分成。净收益的5%上缴,剩余部分归出售人所有。
(三)、超标收益,是指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收益。超标收益除退还个人已支付的超标准部分的购房款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全部上缴;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交超标准款的,其超标准收益全部上缴。
十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赠与他人的,由受赠方按赠与方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与他人互换的,按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
十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出售时,按第十条规定上缴收益后,剩余部分由个人原状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单位应得部分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过渡为成本价后方可赠与、互换。
十三、经济房上市交易时,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收益全部归原产权人所有。
十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又购买住房,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互换,等值部分免征契税,所购房产超值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个人出售已购公房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时,其出售已购公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十五、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要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委托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十六、已购公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上缴的所得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二)产权属事业单位的,按同级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已购经济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上缴同级财政和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企业、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十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尚未缴纳的应予以补缴;随房屋产权同志过户交割,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十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其他优惠政策住房。
十九、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房或经济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房或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十、房改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