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明确和记载,可以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析产,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转移双方同属本集体组织成员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先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在建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申请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九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批准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一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在房屋灭失后应当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收回的,可以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作废。
人民政府征收的房屋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