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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申请房屋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房屋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