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在建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预告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交付全部房款的证明或者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买卖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有关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申请在建房屋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施工许可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六条 经预告登记的相关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当事人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经预告登记的相关房屋权利依法终止或者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
(四)预告登记证明;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证明文件,是指预告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五十七条 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的,房屋权利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后,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将其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