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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用地、投资与土地综合开发、运营、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市域快轨、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车站(含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屏蔽门或者站台门、标志标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等重大事项。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等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国土、公安、安监、城管、环保、人防、消防、卫生、园林、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应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实行特许经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媒体,做好轨道交通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建设,推动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和用地控制规划等规划。
第九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编制。
第十条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按照规定征求社会公众、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见,合理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并预留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控制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控制建设其他项目,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书面征询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沿线及设施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整体设计造成建筑面积增加,可不计入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或者规划条件规定的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不得随意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供应。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地表、地上、地下立体分层登记制度,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但不得妨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表、地上、地下空间,相邻的建(构)筑物、市政管线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入和多渠道、多元化筹集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发展需要设立的轨道交通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不得挪用。
鼓励个人和组织依法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资源综合开发,其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资源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范围的土地,其土地出让净收益全部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 规划为经营性用途的土地,涉及轨道交通项目安全的,可以采取招标方式出让,按照综合条件最佳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保护周围建(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参建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减少和防止轨道交通对上方、周围已有建(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的影响和危害。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防止粉尘、废水、废气、噪音、振动对周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市政基础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要求的期限完成迁移,除另有约定外,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与轨道交通相配套的市政工程,应当列入市城建计划,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并提前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试运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通过后,方可开通试运营。试运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收集、整理工程档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及时移交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保护区与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轨道交通沿线设立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并设置边界标志。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地上和地下。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按下列范围设定: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以及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过河(湖)隧道两侧各150米范围内。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按下列范围设定: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5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者路堑外边线外侧5米内;
(四)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控制中心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段、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5米内;
(五)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第三十一条 在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在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取土、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市政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
(五)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
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安全防护方案应当通过专家论证,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安全情形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
施工过程中对轨道交通设施造成损坏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原技术标准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作业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的专用通信频率,损坏或者干扰轨道交通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
(二)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重点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三)擅自在轨道交通线路上铺设平(立)交道口;
(四)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五)焚烧废弃物,放养牲畜,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及其他有害物质;
(六)堆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重点保护区不得进行与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经规划批准的市政工程除外。
重点保护区内工程的施工方案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作业单位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安全防护方案。
第三十四条 轨道交通地面线路、高架线路桥下空间、车辆段和停车场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道路、铁路等通行需要除外。
高架线路桥下空间不得非法占用。
第三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设备设施重大养护维修、更新改造或者系统调试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确需改变运营计划的,应提前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轨道交通设施运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沿线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保护区内地下管线,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和维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共享管线基本信息。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四十条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估,及时公布考核评估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应当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定期报告运营情况。调整运营计划需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列车首末班车时间、列车运行状况、换乘提示等公布于车站和列车内醒目位置。列车因故延误或推迟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列车运行中,应当在车厢内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播报站名和文明提示语。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运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态度文明,服务规范。
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岗位的工作人员须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配备急救箱,车站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接受乘客投诉。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乘客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投诉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投诉。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及相关规定,接受、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共同维护乘车秩序和环境卫生。
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卡)或者有效证件乘车,不得无车票(卡)、持无效车票(卡)、冒用他人乘车证件或者持伪造证件乘车;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的票款。
第四十八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和乘车:
(一)除导盲犬和军警犬外的活体动物;
(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三)除执行公务外的枪械弹药、管制刀具及各类攻击性器械;
(四)易污损、有严重异味或者无包装易碎的物品,未能妥善包装的肉制品及其他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五)充气气球、自行车(符合行李规范的除外)、尖锐物品等有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应急疏散的物品;
(六)重量、体积、长度超过规定的物品;
(七)其他影响运营安全的物品。
禁止进站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公告,并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车站内予以张贴。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影响公共安全物品的乘客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服从管理的,报告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躺卧、乞讨、卖艺、捡拾废品等;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座席、追逐打闹、大声喧哗、骑(滑)代步工具;
(四)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从事销售及盈利性服务活动;
(五)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悬挂物品,派发传单(广告)或礼品等;
(六)在车厢内进食,但婴儿和特殊人群除外;
(七)在车站、车厢等轨道交通设施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
(八)在运行的电扶梯上逆行;
(九)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乘车秩序的管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乘客拒不接受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交由市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应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遮盖、污损、擅自移动各种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三)在轨道交通设施上放置、丢弃障碍物或投掷物品;
(四)损坏轨道、隧道、车站、车辆、路基、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五)拦截列车,阻断运输,强行上下车;
(六)损坏或者干扰机电设备、电缆、通信信号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视频监控设备等;
(七)擅自进入司机室、轨道、隧道、通风亭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翻越、推挤或损坏围墙、栏杆、护网、闸机、列车等;
(九)在车站、车厢、通风亭等轨道交通设施内点燃明火;
(十)阻挡车门、屏蔽门、安全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十一)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精神病人、智障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在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劝阻饮酒者、患有危及他人健康的传染病患者和着装不文明者进站乘车。
第五十三条 乘客应当正确使用电扶梯、自动售检票机等设备,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在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和商业网点,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剧或者广告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
广告和商业网点设置单位应当加强其设施的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
第五十五条 车站出入口、通风亭、疏散通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范围内,禁止存放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及传染病的病原体等危险物品。
车站站前广场、出入口10米范围内,禁止摆摊设点、乱停车辆、揽客拉客、派发物品等行为,保障乘客通行和紧急疏散。
第五章 安全应急
第五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是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十七条 公民和法人应当自觉维护轨道交通安全秩序,不得侵害国家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得影响他人出行。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制定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联动机制。
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十九条 遇有突发事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予以处置,同时向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乘客应当支持配合应急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因轨道交通设施发生故障等因素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同时报告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一条 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明显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六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运营突发事件信息、应急处置信息及接驳换乘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相关媒体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十三条 发生轨道交通事故后,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处置和善后,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造成他人伤亡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划、设计、建设等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保障试运行、试运营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验收、评估、论证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管理和应急管理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实施以上违法行为的,可对主要负责人依法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视其情节加收最高不超过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制止,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安监、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维护或定期检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对轨道交通设施关键部位和关键设备进行监测和评估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运营环境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和未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遇有突发事件,未按照应急预案和操作规程进行处置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下,未采取乘客限量进站等临时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磁悬浮、单轨系统等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