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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介

2022/07/16177 作者:佚名
导读: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省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机制,提高配置效益,规范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预防交易过程中的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和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矿业权出让,以及按规定应当统一进场交易的其

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省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机制,提高配置效益,规范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预防交易过程中的腐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和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矿业权出让,以及按规定应当统一进场交易的其他各类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或者国有以及国有控股企业组织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采购项目招标投标、矿业权出让,以及其他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领域的公共资源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成立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研究、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编制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省直有关部门组成。

第六条 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省人民政府设立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统一规范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

第七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组织和实施中,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照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流程、操作规程等现场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接受委托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现场活动;

(四)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省级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依法接受并处理与交易活动相关的询问、质疑;

(五)承担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六)依法收集、存储和发布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整理、保存交易过程中的相关资料;

(七)负责建立省级公共资源交易信用和记录档案,为公共资源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制,列入《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见附件)的项目,应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提出调整意见,经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后,予以发布。

《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外的项目,由于地方交易市场软硬件设施无法满足评标要求或其他原因,经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意,也可以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交易,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列入《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包括:

(一)国有投资和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来源的关系重大公共利益、涉及公众安全、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和采购项目中,由省级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

(二)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依法应当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类项目;

(三)国家规定应当进入地方交易市场的铁路、交通、水利等项目以及中央在闽单位实施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或采购项目;

(四)省级探矿权、采矿权等出让项目;

(五)依法必须公开交易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十条 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项目、政府投资项目融资人选择,中介服务单位选择等其他项目交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受省政府指定或相关部门的委托后,统一进场交易,并列入《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第三章 交易规则

第十一条 在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现有规定的前提下,由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流程管理模式,对《福建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中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交易流程进行归类整合,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实行统一交易受理、统一信息发布、统一现场组织、统一评审管理、统一过程监督,实现交易项目流程隔离、交易操作部门间分权制衡。

第十二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等规定,建立省级公共资源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提高交易电子化水平,逐步实现无纸化交易,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省级电子招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行政监督平台开放连接通道,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三条 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相关收费,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定的交易条件,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应当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

第十五条 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项目业主或者中介代理机构持有关批复文件、委托协议、交易文件等申请资料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进场登记,对符合进场交易规定的,予以登记;

(二)进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相关信息的公告、公示,应与项目业主或者中介代理机构在国家或者省指定媒介发布相关信息保持同步和内容一致;

(三)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项目交易内容、方式和规模,以及项目业主或中介代理机构申请的交易时间,安排所需交易场所,提供交易服务;

(四)项目交易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其中需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核准的应经核准后进行,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专家抽取终端,依法提供抽取专家服务;

(五)项目业主或中介代理机构在成交结果通知书发出50日内,须向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项目交易相关资料,国家、省对时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通过省级公共资源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以方便、高效为目标,充分实现资源共享。上述相关信息发布、资料提供,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供的,应在平台内实现共享,减少项目业主或中介代理机构重复提交的负担。

第十六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中止交易:

(一)交易系统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发现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二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四章 交易监管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对相关领域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受理交易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对交易活动中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察。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

第十九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制定中心管理办法、运行规则、服务规程等制度,保障交易活动场所的秩序和安全。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一)应当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管理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提交有关信息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和调查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影响交易结果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书面通知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责令当事人依法暂停交易活动。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行政监督部门提供场所等监督便利并积极配合其调查处理。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体档案,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当事人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情形,被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的,查处结果应抄送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记入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主体信用档案,并在其电子交易平台进行公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插手交易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各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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