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实施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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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3.《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0月22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确定,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成交价格为准;未约定成交价格或者约定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以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为准。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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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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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非法占用或破坏耕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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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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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拒不交出(归还)依法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拒不交出(归还)依法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属地管理 |
2.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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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二十以下。 3.《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非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为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价款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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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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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2.《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保护区标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于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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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三条 2.《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1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条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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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2.《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 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转让方、抵押人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二)单位处以3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3.《福建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登记手续的,登记机关除责令补办手续外,每延期一日,可视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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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擅自转让房地产及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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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变更土地权属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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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在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土地开垦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2.《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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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非法采矿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无证采矿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人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2.越界采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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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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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十四条 末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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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违法进行勘查、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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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地质勘查资质有关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原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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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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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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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地质勘查资质有关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4.地质勘查单位违法从事勘查活动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一)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二)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 (三)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五)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第三十条 地质勘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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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地质勘查单位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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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地质勘查资质有关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6.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条件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下列地质勘查资质,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海洋地质调查资质、石油天然气矿产勘查资质、航空地质调查资质; (二)其他甲级地质勘查资质。 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地质勘查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三十一条 地质勘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相应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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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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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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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按规定勘查矿产资源的处罚 (含3个子项) |
1.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属地管理 |
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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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按期开工或者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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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交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2.《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增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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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处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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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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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或开采、选矿等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4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第十三条 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计进行开采,不准任意丢掉矿体。对开采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防不应有的开采损失。 第十七条 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当上报实际资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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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未按期缴纳,或者以伪报、隐匿等方法不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3.《福建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十八条 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罚款,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天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1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50%至等额罚款; (三)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2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1倍至2倍罚款; (四)超过责令限期缴纳期限3个月未缴纳的,处以应缴额的2倍至3倍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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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逾期不汇交地质资料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发布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2.《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 第二十四条 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五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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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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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实施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未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属地管理 |
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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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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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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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施过程中及评估与治理单位的资质使用上弄虚作假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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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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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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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以及项目备案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属地管理 |
33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以及项目备案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属地管理 |
34 |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2年修改) 第二十四条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及利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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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2年修改) 第二十五条 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及利息。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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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含2个子项) |
1.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属地管理 |
2.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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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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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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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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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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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将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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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未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活动对地质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责任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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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14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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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未按规定编制或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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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二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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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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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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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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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不依法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四条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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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1.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1.《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五条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属地管理 |
2.未按规定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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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列支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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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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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违反土地复垦有关规定的处罚 (含7个子项) |
5.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报告土地复垦情况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一条 |
属地管理 |
6.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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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配合国土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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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等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1.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
属地管理 |
2.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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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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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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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等行为的处罚 (含6个子项) |
5.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处罚 |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所取得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由登记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并可处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一)申请土地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使土地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失真的; (二)擅自涂改土地权利证书或其他有关图件、证明文件的; (三)虚报灭失或遗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领或换领土地权利证书的; (五)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土地,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六)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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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违法用地被强制没收土地所有权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拒缴土地权利证书,并利用土地权利证书继续非法行使权力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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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
省国土资源厅 |
《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1996年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部门收缴土地权利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一)利用土地权利证书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非法印制、出售、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 |
属地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