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与使用管理规定
(1997年8月22日福建省财政厅、水利水电厅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提高水资源费的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上交、使用水资源费,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批、监督、检查水资源费的使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水资源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取水许可管理权限,按照“谁发证、谁收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征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依法委托给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专职水政监察队伍征收。
征收水资源费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领《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建立健全票据的领、用、存、销管理制度。收费票据存根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妥善保管归档备查。
第四条水资源费实行总额分成、分级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80%留成,10%上交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成,2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10%返回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70%留成,10%返回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20%返回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代收水资源费的部门、单位,必须将代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交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手续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核批的水资源费使用计划中按代收水资源费总额的7%拨付。
第五条水资源费实行每季度上交和返回一次办法。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下一季度的前10日内上交或返回上一季度应交或应返的水资源费,并于15日前解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分成后的水资源费,交人同级财政,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财政部门核拨的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考察、调查、评价、监测、科研、规划等前期基础工作;
(二)水资源的保护、地下水的补源回灌;
(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水资源的政策法规研究制定、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国际国内技术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的管理及其监督检查;
(六)节水技术研究和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维护;
(七)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以及交通、通讯工具;
(八)水行政执法及其执法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
(九)代收部门、单位提留的手续费;
(十)奖励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以及计划及用、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使用计划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七条规定编制,会同级财政部门共同下达执行,并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以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附表所规定的统一格式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水资源费征用明细表。
第十条对瞒报、坐支、截留、挪用或拒不上交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查处,除强行扣缴外,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队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福建省水利水电厅和福建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