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9月22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对于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推进福建生态省建设十分必要。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进一步明确湿地范围界定、理顺湿地管理体制、加大湿地保护力度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会同农业农村工委、省林业厅等部门对草案进行修改。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副书记、副主任陈桦带领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赴漳州调研,实地考察九龙江口红树林湿地自然保护区、东山珊瑚礁湿地自然保护区等,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大代表和基层管护责任单位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还组织赴福州市开展立法调研,实地考察闽江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龙祥岛湿地等。4月29日,法工委组织召开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5月11日,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明确湿地范围的界定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对湿地的定义不够清晰,范围过大。为此,建议作如下修改:一是参照国际湿地公约及国家林业局的规定,进一步明晰湿地的概念,将湿地界定为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以及人工湿地五个类型,排除水稻田等;二是鉴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已明确滨海湿地是指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建议删除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水深不超过六米”的表述;三是为加强对湿地及依附湿地生存的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建议增加对红树林等湿地资源的界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三款。
二、关于建立湿地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
根据委员意见,为加大湿地保护力度,明确有关部门在湿地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建议:一是增加湿地保护“实行总量控制、名录管理和分级分类保护的制度”,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的内容;二是明确总量控制的标准和相应的考核要求,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三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增加编制湿地保护名录的要求,在第十四条增加一般湿地名录的编制主体和程序;四是为尽快建立湿地名录管理制度,建议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湿地保护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三个月内向社会公布”,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三、关于理顺管理体制
根据委员和部门意见,林业部门在湿地保护中主要起牵头组织协调作用,海洋渔业和水利部门在滨海、河流及湖泊等相关湿地保护工作中各自担负具体保护管理职责,为进一步理顺林业与海洋渔业、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的关系,建议在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增加“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第一款的内容,并对条例中涉及这三个部门的表述从“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四、关于严格湿地占用的条件与程序
有的委员和农业农村工委提出,应当进一步严格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条件与程序,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擅自”删除,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将开(围)垦、填埋、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条件限定为国家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增加一般湿地占用程序,并将占用条件限定为省以上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一)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为此,建议增加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变更规划、未落实湿地总量控制制度、违法批准占用湿地、未依法履行保护及监管职责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二)与相关上位法衔接。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条例的法律责任应当与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森林法等相关上位法衔接,鉴于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内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部分内容以及草案第四十条中移植、采伐红树林的内容,相关上位法都已有详尽而明确的法律责任,草案并未对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作细化补充,且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为此,建议删除这些款项的处罚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将这些条款整合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三)提高处罚幅度。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处罚标准偏低,建议提高草案新设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为此,建议参照畜牧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相关上位法规定,提高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部分行为以及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罚款幅度,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的内容。
(四)增加占用湿地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法律责任。鉴于草案未规定经批准开(围)垦、填埋、占用省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但建设单位未开展恢复建设工作的法律责任,建议增加由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代为补建,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并处罚款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条。
此外,还根据委员和农业农村工委的意见,梳理了湿地保护规划与其他规划之间的关系,区分了在湿地内绝对禁止以及经批准可以实施的行为,增加了公布的湿地名录应当包含的具体事项、湿地生态红线、恢复建设湿地的技术要求、湿地资源保护情况评估、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等内容,调整了一些文字表述与条序,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