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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修改情况报告

2022/07/16150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7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有利于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对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就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责,维护好各方利益,特别是完善用户权益保障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7月2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的制定有利于加强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对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意义重大。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就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责,维护好各方利益,特别是完善用户权益保障等方面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汇总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会同财经工委、省经信委、省电力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常委会陈桦副主任十分重视草案的修改工作,今年(2015年)4月初带领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到福州市开展专题调研,了解我省电网运行、供电服务以及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等工作开展情况,并对条例的修改工作提出了要求。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4月底,法工委又组织调研组赴晋江、南安等地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电力企业以及电力用户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实地考察了当地电力设施项目建设现场。5月初,法工委组织召开了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5月13日,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和篇章结构问题

一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将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电力供应与使用等内容集中在一个法规中予以规范,比较庞杂,有必要对条例名称和章节设置做进一步修改和调整。

(一)关于条例名称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对供用电关系的调整和规范,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供用电秩序。为此,建议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将条例名称修改为“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

(二)关于条例章节设置

一些委员提出,草案的篇章结构不够合理,逻辑不够清晰。为此,建议在章节设置方面做如下调整:一是将草案第二章“电力设施建设”和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合并为一章,章名修改为“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并设置“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二节;二是将草案第四章的章名修改为“供用电秩序维护”,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章,并设置“用户权益保护”和“电力供应与使用”二节;三是新增“监督管理”一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章,将草案中有关政府和部门开展电力监管的内容调整至该章。

二、关于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问题

(一)关于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一些委员提出,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充分体现多规合一的发展要求,确保规划制定实施的统一和高效。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九条第四款修改为:“电力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环境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四款。

(二)关于电力设施保护义务

有的委员和财经工委的初审意见提出,单位和个人对电力设施有保护义务的提法不准确。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的相关表述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和供用电秩序”,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的内容。

有的委员提出,电力企业作为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如何履行保护义务应当明确。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修改为:“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保护电力设施,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确保电力设施正常运行”,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

(三)关于禁止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些委员提出,草案对禁止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以及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禁止实施的行为做了列举式规定,但内容与上位法有些重复,文字表述也不够精练。为此,建议对草案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做如下修改,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一是删除与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重复的内容,包括草案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九项“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第十项、第十一项“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内或者杆塔和拉线之间修筑道路”以及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二是对部分规定进行整合,包括合并草案第二十条第五项、第六项,删除该条第八项;三是对其他项的文字表述做了修改。

三、关于用户权益保护问题

一些委员提出,在供用电关系中,电力用户相对弱势,条例应当突出和加大用户权益保护的力度,平衡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为此,建议参考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设置“用户权益保护”一节,将有关用户权益保护的内容调整至该节,并对相关规定进行充实和完善。

(一)关于供电企业处理用户投诉和供电故障时限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关于供电企业为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的规定比较原则,应当尽可能明确具体服务时限,增强条例可操作性。为此,建议在草案第三十二条中增加规定“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一小时,农村地区不超过二小时,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四小时”,分别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

(二)关于用户受电工程建设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中关于供电企业不得为用户受电设施建设指定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规定与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重复。为此,建议删除该内容,并将该条中关于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业务和技术标准咨询的内容调整至草案第四十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第一款。

财经工委的初审意见提出,条例应当增加用户对受电工程检验结果异议的救济程序。为此,建议增加规定:“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复检。经复检,异议成立的,供电企业应当供电,并承担检验费用;异议不成立的,由用户承担检验费用”,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三)关于对中止供电行为的规范

有的委员和财经工委的初审意见提出,有必要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的行为进行规范,尽量避免或者减轻因中止供电对电力用户造成的损害。为此,建议做如下修改:一是在草案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供电企业不得无故中止供电”,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内容;二是将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或者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可立即中止供电并向用户说明情况”,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三是在草案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供电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恢复供电的,应当向用户说明情况”,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的内容。

四、关于电力供应与使用问题

(一)关于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的情形

一些委员和财经工委的初审意见提出,供电企业有连续向用户供电的义务,其可以中止供电的情形不宜过多。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中止供电:(一)因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的;(二)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的;(三)未按约定支付电费,经通知仍未付清的;(四)用户私自向外转供电力、引入电源或者将备用电源和其他电源并网的;(五)用户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私增用电容量的;(六)发现用户确有窃电行为的;(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二)关于供电企业开展用电指导和检查

有的委员提出,用电安全事关公共安全以及用户的切身利益,供电企业应当切实履行指导和检查用户安全用电的义务。为此,建议将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户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供电企业对用户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五、关于监督管理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有关政府和部门监管职责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梳理,避免政府与企业在权责关系上交叉错位。为此,建议做如下修改:一是将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在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以及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中相关职责的规定,包括建立应急预警机制、建设电力需求侧管理机制、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实行差别电价制度等内容调整至“监督管理”一章;二是在该章中增加关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的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三是根据《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文件)有关精神,删除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企业自备电厂应当自发自用,不得对其他用户供电”,并删除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在该款中增加规定“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自备电厂准入标准,完善资源综合利用类自备电厂相关支持政策”,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六、关于删除草案部分条款问题

一些委员提出,草案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上位法或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没有必要重复。为此,建议删除以下内容: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有关内容。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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