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寒潮、大风(含龙卷风、雷雨大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灰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财政投入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气象灾害风险评估、人工影响天气等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及时发出停课通知,组织做好教育系统的防灾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紧急转移。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调指导受灾群众转移安置,做好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做好灾情核查、灾情信息发布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医疗卫生救援工作,宣传防病救灾卫生知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水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开展防汛抗旱防风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运行,做好公共场所、道路树木的维护、加固和防止雷击工作。
供电、通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供电、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海事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运输船舶落实灾害天气防范措施,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及时组织水上救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实施自救互救。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风险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政府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措施、设施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材料应当包含当地气象部门提供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易燃易爆场所、危险化学品仓库、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以及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大型商场、广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受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影响区域的堤防、避风港、防护林、山塘、水库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依法事先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进行修复,确保气象探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确因实施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审批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迁移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自然资源、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供电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和气象灾害信息共享机制。气象灾害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气象灾害跟踪监测,及时提供雨情、风情、旱情、水情、地质险情、森林火险等与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气象灾害综合监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或者配合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农业、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供电等相关部门,分别建立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专业预警系统,预防发生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的管理工作,完善灾害性天气的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提高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的准确率、时效性。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及时、准确制作和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警信息,可以由有关监测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联合发布。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通信、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及时、准确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当发布橙色等级以上的预警信号时,电视台除传播预警信号外,还要播放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三防指挥部的防灾紧急通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并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等级,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学校、医院、港口、车站、码头、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应急联系人,及时传递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开展防灾避灾。
第四章 人工影响天气和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灾减灾的需要,成立人工影响天气相关机构,负责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监测情况,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确保公共安全:
(一)各地的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建设工程;
(二)各类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超市、宾馆、汽车站、火车站、港口、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紧急避难场所、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等爆炸危险环境场所;
(四)高层建(构)筑物和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小区、大型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构)筑物、场所、设施、电子信息系统以及其他易遭受雷击的设备设施和场所,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设计及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并经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审核验收:
(一)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
(二)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
(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
(四)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含有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附属工程的,其主体工程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其易燃易爆附属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由气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并委托依法具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1次。油库(站)、气库(站)、化学品生产企业、仓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1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检测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确保设备、设施的防雷性能安全有效。
第二十八条 发生雷电灾害时,遭受雷击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灾措施,并在灾后24小时内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雷电灾害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防雷装置提供指导。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预警信号,适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做好防灾应对措施。
(一)台风白色预警信号或暴雨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风、防雨;
2.海事管理机构、渔政部门应分别及时向运输船舶和渔船发布动态信息,船舶应当及时做好避风准备;
3.相关单位应做好低洼、易受淹地区的排水防涝工作。
(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或暴雨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将预警信号的含义等相关信息和主要防御措施告知市民;
2.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达到防洪限制水位的水库应排泄其部分库容,排涝泵站要根据实际情况开机排水;
3.海事管理机构加大气象灾害信息发布密度,船舶应当及时做好防台工作;
4.自然资源部门应督促地质灾害隐患点监测责任单位加强巡查和设置警示标志;
5.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对积水地区实行交通引导或管制;
6.住建部门应启动城市积涝应急程序,加强疏通地下排水管道,防止城市内涝;
7.相关单位应转移危险地带人员和危房居民到安全场所。
(三)台风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全市的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应当停课;
2.辖区内有危房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确定并公布拟向公众开放的庇护场所;
3.新闻宣传单位负责播报台风信息并宣传防护措施,及时播报停课通知,向公众公布临时庇护场所的地点,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对公众开放的临时避险场所;
4.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检查小组,检查辖区的防灾抗灾准备工作,负责督促辖区临时房屋或危房业主,特别是天台上搭建的临时房屋、广告、招牌的业主进行加固;
5.海事管理机构、渔政部门根据台风对辖区水域影响的程度启动应急预案,船舶应及时选择安全水域防台避风;
6.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路灯,住建、水利等相关部门负责下水道、排水口的防风防暴雨工作;
7.其他同台风蓝色预警信号。
(四)台风橙色预警信号或暴雨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学校停课,学校负责对已到达学校学生的安全保护;
2.人员留在安全地方暂避(抢险救灾人员除外);
3.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负责检查小区内有挡土墙和山泥倾泻隐患地段,挂出警戒标志并负责疏散、转移有关人员;
4.开放所有的庇护场所,危房内的居民转移到庇护场所,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民政部门负责检查和落实庇护场所里庇护人员的生活物资;
5.各单位的抢修、抢险队伍集合候命;
6.受台风、洪水影响地区的所有单位组织本单位的防风、防洪抢险工作,水库下游或受堤围内保护的单位要指派专人收看、收听电视、广播电台发布的防风防汛通告,及时组织转移人员和物资;
7.其他同台风黄色预警信号。
(五)台风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公安部门组织力量,协助指挥人员疏散,维护治安秩序,发生灾情时,启动公安部门的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2.交通运输部门停止沿江路段和郊区的公共汽车交通服务,根据市三防总指挥部发布的防风通告分阶段停止公共交通服务,启动交通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3.供电部门视实际情况断开对行人有危险的部分电源,启动供电防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4.其他同台风橙色预警信号;
5.台风黄色、橙色、红色或者暴雨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除必需在岗的工作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地点、工作性质、防灾避灾需要等情况安排工作人员推迟上班、提前下班或者停工,并为在岗工作人员以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遇到极端天气时,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在确保安全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停课。
渡口运营人在大雨、大雾、暴雨等恶劣天气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暂停渡运,并及时向公众发布停渡通告。
(六)寒冷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添衣保暖;
2.农业农村部门及有关从业人员应做好相关防寒措施。
(七)寒冷橙色或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寒保暖;
2.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要积极采取防霜冻和冰冻措施,尽量减少寒害损失;
3.应急管理部门应协调指导各地开放庇护场所供有需要的人员避寒。
(八)雷雨大风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雷暴发生时,不要在大树、电线杆、塔吊下等地方停留,不要使用无线电话,以免遭受雷击;
2.切断霓虹灯招牌及危险的室外电源;
3.停止各类露天集体活动,立即疏散人员;
4.高空、水上、旷野等户外作业人员停止作业,危险地带人员撤离;
5.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九)大雾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加强对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巡逻。
(十)大雾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浓雾使空气质量明显降低,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交通运输、公安、海事等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高速公路、轮渡码头的交通安全。
(十一)大雾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宣传浓雾对人体健康的影响,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采取有利措施维持受强浓雾影响地区的高速公路和码头秩序。
(十二)高温黄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注意防暑降温,避免长时间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作业,并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
2.供电、供水等部门应做好用电、用水的准备工作。
(十三)高温橙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供电部门应注意防范因用电量过高,电线、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负载大而引发火灾;
2.有关部门应落实防暑降温保障措施,督促户外或者高温条件下的作业人员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3.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防暑降温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尤其是老弱病幼人群)尽量避免午后高温时段的户外活动,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十四)高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暑降温,白天尽量减少户外活动,建议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2.有关部门要高度注重防范火灾,供电、供水、卫生等部门做好各项应急工作;
3.其他同高温橙色预警信号。
(十五)灰霾天气预警信号发布后:
1.新闻宣传单位应加强宣传,指导公众适当防护;
2.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应采取措施确保陆上交通安全。
(十六)森林火险预警信号发布后:
1.林业部门要加强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加大巡山护林力度,加强野外火源管理;
2.应急管理部门要充分做好扑火救灾准备,进入防灭火临战状态;
3.森林火险橙色预警信号和森林火险红色预警信号发布后,应急管理、林业部门应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命令,在森林高火险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三十二条 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供电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的情况,加强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并根据相应的应急预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气象灾害消除后,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有关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社会公布。对临时征用的单位和个人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整改措施,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条 鼓励通过保险形式提高气象灾害防御和灾后自救能力。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为保险理赔等活动提供气象证明材料或者组织有关专家对气象灾害进行调查鉴定,提供气象灾害调查鉴定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划或者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三)未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以及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收到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后,未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的;
(七)隐瞒、谎报或者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二)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时,未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严重影响重要设施和工程项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停课而未停课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警示标志、警示牌的;
(五)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通信运营单位未按照要求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六)对重大气象灾害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阻挠气象灾害调查、事故鉴定的;
(七)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