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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暂行办法简介

2022/07/1689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依照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接受职工监督。用人单位和职工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适当调剂。工伤保险基金调剂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确定的缴费费率,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按国家规定的渠道列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费基数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比例,根据各行业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国家规定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适时调整。

第十条 根据工伤风险程度差异,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行业风险分类及行业基准费率如下:

一类行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其他金融活动业,居民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租赁业,商务服务业,住宿业,餐饮业,批发业,零售业,仓储业,邮政业,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计算机服务业,软件业,卫生,社会保障业,社会福利业,新闻出版业,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文化艺术业,教育,研究和试验发展,专业技术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城市公共交通业。行业基准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7%。

二类行业:房地产业,体育、娱乐业,水利管理业,环境管理业,公共设施管理业,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林业,农业,畜牧业,渔业,农、林、牧、渔服务业、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家具制造业,造纸及制品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医药制造业,通用机械制造业,专用机械制造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金属制品业,橡胶制品业,塑料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其他建筑业,地质勘查业,铁路运输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行业基准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4%。

三类行业:石油加工,炼焦及核心燃料加工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非金属矿采选业,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他采矿业。行业基准费率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2%。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的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适用相应的行业差别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年度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由市、县(区)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扣,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工伤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经办机构所需的专项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 为应付重特大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县(区)每年从当年实际征收基金总额中提取 5 %作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累计不应超过当年应征收基金总额的40%。储备金不足时由同级政府垫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储备金的提留比例按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患职业病确认之日起,按下列时限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报告:

(一)死亡的24小时内;

(二)重伤的3日内;

(三)职业病和轻伤的7日内。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填写清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格式和要求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的部门重新提供。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

(一)1-4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5-6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三)7-10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具体事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负责职工因病(含非因工负伤)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

(一)工伤医疗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条件:一是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急救除外);二是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二)生活护理费: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按月支付,支付标准分别为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月发给本人伤残津贴。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4级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至10级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24、22、20、18、16、14、12、10、8、6个月。

(五)伤残辅助器具费:伤残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配置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型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支付。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其具备供养条件的亲属,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逐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配偶40%,其他亲属30%,孤寡老人或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七)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对其直系亲属按6个月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丧葬补助金。

(八)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对其直系亲属按48个月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第三十一条第(六)项、

(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相关待遇。1至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

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项目及待遇标准:

(一)工资待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办机构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伤医疗待遇。

(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助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标准为:5级14个月、6级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职工和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要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职工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5级60个月、6级48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至10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7级36个月、8级26个月、9级16个月、10级10个月。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办机构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五)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用人单位按照省制定的调整办法和标准及时进行调整。保留劳动关系的5、6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随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按比例调整。2003年12月31日前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残人员,经鉴定仍然符合条件的,依据其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从2004年1月1日起,按规定标准计发生活护理费,所需资金按原支付渠道解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布死亡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因工死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本办法规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及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清算。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还应依照有关法规优先清算用人单位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以及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破产企业工伤职工保险费用清算标准、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用人单位依法撤销、关闭的,工伤保险问题比照破产企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待遇的处理:

(一)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原有关规定处理了的不再重新处理,2004年1月1日以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作出了工伤认定,相应待遇尚未处理的,一次性伤残待遇和一次性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他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2003年1月1日到12月31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004年1月1日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2004年1月1日到本办法生效之日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待遇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四)2002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工伤认定。

(五)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因工负伤的职工,按照有关管理办法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纳入统筹前该部分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的标准由原资金支付渠道解决。

(六)用人单位已按《自贡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自府发[1997]110号)的规定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其旧伤复发所发生的费用按规定进行清算后,按本办法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具体清算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按规定进行清算前该部分职工旧伤复发的费用,由原资金支付渠道解决。

第四十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 工伤职工的医治及辅助器具的配置实行定点服务,由经办机构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择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后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条 工会组织应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暂按原资金渠道支付,待国家新的规定出台后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伤残职工或童工的一次性赔偿办法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执行。

本条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根据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实际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等有关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本市原工伤保险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生效前的工伤保险费的征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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