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以及其他已就业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完善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原则。
鼓励企业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创业就业和非全日制就业。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办劳动用工管理的具体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社会保险管理的具体事务。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并支持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用工管理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依法自主决定招用人员的条件、数量、时间和方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干预。
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按规定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予公布。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和招收职工简章不真实或不合法的,应及时责令用人单位纠正。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主动、及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空岗情况,并接受空岗调查。
第九条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年龄、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招用或提高招用标准。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国家禁止招用的人员,招用人员时不得有国家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从业人员,应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对于我市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先招用再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招聘广告时,在应聘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中,必须注明职业资格要求。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可以依法协商约定其他内容。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以内。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该试用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内容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求职时,劳动者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录用;用人单位不予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有权投诉。
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服务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无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从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之日起计算。
(二)劳动者不愿补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继续留用,但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和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均不得低于本市确定的现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解除视为无效。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有效证明,并在7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进行经济性或规模性裁减人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减人员分流安置方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或雇工者应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取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内容进行约定,但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条非全日制工作按小时计算工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第三章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合同鉴证和就业登记手续,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应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在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为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应自被用人单位录用或从事个体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其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进行就业登记,交回《失业证》,由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出具就业证明;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劳动者就业转失业时,应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
第二十四条失业登记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无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身份的有关证明,以及接受职业培训的相关证明办理失业登记;
(二)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原工作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等办理失业登记;
(三)办理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由用人单位或失业人员本人将失业人员档案转到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应将登记的失业人员档案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失业人员因参军、升学、迁移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动时,原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应及时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五条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镇(乡)劳动保障所报告本人求职或就业情况。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停止其失业保险待遇。
未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不纳入失业人员管理范围。
第四章社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所有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
劳动者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自谋职业、自由职业和非全日制就业人员;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自收自支、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二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三)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按《自贡市征收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一)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和劳动合同制工人;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和企业破产改制领取安置费自谋职业的人员,应按规定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的转移、接续手续,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算,作为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每月应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以个人名义参加或接续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并选择按月、季、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方式。
第三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三十六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进行监督检查。对少报、漏报、瞒报社会保险费基数的,责令其限期补报、补缴。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依法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和劳动保障年检时,有关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应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遵守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招收录用人员备案和就业登记、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等方面情况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和在劳动保障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调查,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障、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民政、人事、质监、教育、经贸、建设、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房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劳动用工、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以及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工作,劳动保障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在办理下列事项时,用人单位应当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相关部门应做好登记;未予提交的,相关部门应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电话等及时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资质年检、注销;
(二)社团组织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三)事业单位组织机构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年检、变更、注销;
(五)购置小汽车牌照申领、年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招收职工简章未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或未予公布的,根据《四川省企业招收职工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从事相应技术工种的,根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根据《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劳动者最低工资差额,并可责令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至100%的赔偿金;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根据《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录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根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缴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缴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未按规定从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缴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违反其他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劳动者,是指常住户籍不在本市而在本市务工的人员。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所称职工、工作人员、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谋职业和自由职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所称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