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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全文

2022/07/16140 作者:佚名
导读:第一条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级投资的公共工程实施审计监督。 市级和各县级市(区)分担资金的公共工程,由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相关县级市(区)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 第三条 公共工程审计监督范围包括: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

第一条

第二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市级投资的公共工程实施审计监督。

市级和各县级市(区)分担资金的公共工程,由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相关县级市(区)审计机关共同实施审计。

第三条 公共工程审计监督范围包括:

(一)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且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项目;

(四)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公共工程项目(法人)单位、代建单位(以下称为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公共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保持审计的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不得参与工程项目建设决策和审批、征地拆迁、工程招标、物资采购、质量评价、工程计量、变更管理、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和审核等管理相关的活动。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组织机构和聘请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和聘请社会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项目审批、资金拨付、工程建设管理、信用、信访等有关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工程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交通、水务、生态环境、园林和绿化、国资等与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相关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工作,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依法向审计机关提供与本部门、本单位履行公共工程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相关的审批信息、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监管信息、处罚结果等电子数据信息和技术文档。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实施的公共工程的内部审计工作,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规定做好公共工程过程跟踪、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绩效评估等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工程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审计机关开展建设项目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等工作时,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公共工程审核报告进行核查。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重点对公共工程中涉及全局性、战略性、基础性的重大公共工程开展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组织查明公共工程投资规模、投资主体、投资构成、投资进度等情况,建立投资审计项目数据信息库,科学制定中长期审计规划。

第十条 审计机关每年编制年度审计计划,明确审计项目名称、被审计单位、审计类型、审计时间等。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由审计机关通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配合审计的要求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年度审计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公共工程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决策情况;

(二)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三)概(预)算执行情况;

(四)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情况;

(五)工程招投标制度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与履行管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管理情况;

(八)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

(九)财务核算情况;

(十)工程竣工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服务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绩效、保障项目有效落地、促进反腐倡廉为目标开展公共工程审计。审计机关开展项目审计时,应当围绕审计目标,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科学确定审计内容,有重点地实施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工程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等进行审计;对涉及公共利益、关系国计民生等重大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对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具体审计实施方式应当在审计计划和审计通知书中明确。

对专项审计调查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情况将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牵头单位或者可能涉及的相关单位作为被审计调查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或审计机关依法查处后仍存在不配合审计的情况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暂停审计或终止审计,并将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抄送立项审批部门、资金拨付部门、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等。

第十七条 现场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机关认定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资金拨付部门。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针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反映问题所提出的审计处理意见及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和整改落实,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审计机关,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结(决)算差错调整机制,对在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中发现工程款项结(决)算不实的,应当根据审计决定据实列支建设成本。

财政部门未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编制或重新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向财政部门申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财政部门已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公共工程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依法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连同相关资料移送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审计移送处理书明确的时间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工程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与市纪委监委机关、司法机关协商建立移送制度,将审计中发现违法、违规、违纪和涉嫌犯罪等线索,按照规定的程序移送上述机关。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立项审批、资金拨付、建设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和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加强项目立项、预算管理、资金拨付、项目后评估、绩效评价和考核等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发现的相关单位失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工程审计工作中,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以及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市、区对公共工程的审计监督,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日发布的《苏州市政府公共工程审计监督办法》(苏府〔2003〕9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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