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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条例说明

2022/07/1684 作者:佚名
导读: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7月25日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 下面,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土地登记机构 《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市土地部门是土地登记的主管机关。考虑到吴县撤市建区后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吴中区和相城区的老百姓办事,《条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土地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7月25日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

下面,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土地登记机构

《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市土地部门是土地登记的主管机关。考虑到吴县撤市建区后的实际情况,为了方便吴中区和相城区的老百姓办事,《条例》同时规定,由市土地部门委托区土地登记机构具体办理规定范围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实际上,我市原有的城区和郊区的土地登记工作也是这么做的。同时,为了规范土地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条例》第六条规定,土地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登记场所,将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材料的项目、不予受理登记和暂缓登记的规定、登记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期限、登记工作人员职责等予以公示。由于现在土地部门已采用电脑联网登记,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为此,《条例》在省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基础上,将办理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的期限由三十日改为二十日;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和名称、地址变更登记以及注销土地登记的期限由十五日改为十日。《条例》还对土地登记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等行为设置了处罚条款。

二、关于部门分工和配合问题

根据目前我市房屋和土地由房产和土地部门分别管理的现状,《条例》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条款,就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登记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同时,针对过去有的相关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只查验房产证,不查验土地证,造成国家土地收益流失的状况,《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建设、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涉及土地权利的,应当查验土地证书,证实土地权利”。

三、关于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的章节结构

我市自1988年开始全面展开初始土地登记工作,现在这项工作已基本结束。因此,《条例》第三章仅设置了两条,对初始土地登记作了原则性规定。目前大量的是日常的变更土地登记,这方面需要规范的内容比较多。为此,《条例》第四章按照变更土地登记的不同类型分设了三节,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土地用途、名称、地址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

四、关于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变更土地登记

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出让金的,根据以前的规定,必须全部支付出让金后才能办理土地登记。但在实践中,有的支付第一期或者第二期出让金后,可能因为一些客观因素使得后期出让金不能马上全部支付到位,要一下子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又很难做到。因此,在总结了昆山的成功经验基础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关于成片开发用地可以采取一次出让、分期提供用地、分期进行登记的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出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出让金的,受让方分期缴纳出让金后,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分期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这样规定,既保护了国家的利益,又保障了投资者的权益,有利于创造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

五、关于法院裁判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变更土地登记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变更土地登记问题,土地登记规则和省土地登记办法中都没有规定。过去法院裁判房地产转移涉及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往往不补缴出让金或者收益金,不到土地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因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判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移涉及属于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或者裁判属于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国有土地转移的不同方式,分别依法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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