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治堵措施
科学合理地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对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具有重要作用。为此,《条例》第五条明确了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原则,提出了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的要求。同时,考虑我市机动车、非机动车保有量位居全国前列的实际情况,《条例》第六条授权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可以决定实施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同时要求,决策时要按照重大决策程序进行。
二、关于停车问题
停车问题是与广大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为有效解决停车难的问题,《条例》第十四条对停车场(库、位)的规划、建设作了规定,并明确:“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市政(城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可以在道路上确定临时停车区域和时段,并设置明显标志。”同时,为了充分利用现有停车资源,《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现有的停车场(库、位)向社会开放作出了规定。
三、关于电动自行车管理
电动自行车是我市居民日常出行的主要交通工具之一。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计,目前全市电动自行车保有量200万辆左右。因此,《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电动自行车注册和变更登记作出了规定。为了控制电动自行车向大型化、摩托化方向发展的趋势,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源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质监和工商部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同时,《条例》第四十一条通过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未领取牌证、拆除原有限速装置的电动自行车的查处,减少超标电动自行车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关于毒驾问题
《条例》充分吸取了发生在常熟市境内的江苏“4.22”特大交通事故的教训,并参照《江苏省禁毒条例》和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修订)》的规定,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五条,从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三个角度对毒驾作出全面禁止性规定。
五、关于经营性客运
《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规范了使用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条例》第二十四条对使用摩托车和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作了禁止性规范,并在第四十六条设置了相应的查处措施。
六、关于公交专用道通行
《条例》第二十五条根据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对校车使用公交专用道作出了规定。同时,为了增强公共道路资源的有效利用率,结合我市实际,对符合大容量运输特征的厂包车借用公交专用道也作出了规定。
七、关于执法便民服务
为了不断推动道路交通安全执法的人性化、亲民化,《条例》规定了一些交通安全执法便民服务的内容。如,《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设置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又如,《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方便当事人查询,并及时通过短信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再如,《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逾期未办理验证、换证、验车等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