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管线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和信息的集中统一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十条 供水、污水、雨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监控视频、工业等管线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管线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要求,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作为管线工程设计的依据。
与城市道路同步实施的管线工程,道路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道路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同时,一并编制管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道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综合规划设计,作为管线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和隧道,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确保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二条 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原则上应当与道路同步建设。确无条件同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管位。不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分别纳入相关项目建设规划,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木保护、现有建筑物安全和居民利益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涉及法定许可或者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
(二)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
(四)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时,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江西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有关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的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及其电子文档;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图;
(五)依据审定的设计方案出具的市政工程平面布置图(带坐标标注)、横断、纵断面图、管线综合图、节点大样图;
(六)涉及桥梁、公路等的管线工程,提供相关部门的意见或与有关单位的协议书;
(七)管线穿越其它用地,相关用地单位出具的同意材料;
(八)规划条件中规定需要报审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申请内容对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