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辽宁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
(二)制定招投标综合性政策;
(三)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审核招标公告;
(四)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投标有形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六)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按国家及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国家、省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项目,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不招标申请,说明不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六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
(二)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三)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四)招标代理机构在其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为其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五)招标代理机构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未经招标人同意,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六)招标代理机构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家、省、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指定或者限制资格预审公告及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十八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性质和数量;
(三)招标项目实施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式;
(五)对投标人资质等级、信用等级的要求;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使用政府资金项目的投标人应当提供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未达到信用等级要求的,不得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且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投标有形市场不得收取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费用、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届满时,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采取随机抽取的保密方式确定。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满足条件的专家不足时,经辽宁省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办公室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优先抽取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评标专家的同时,可聘请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抽取评标专家,抽取过程应当在相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否则网络终端操作人员不得抽取评标专家。
第三十二条 抽取评标专家应当在开标前2个小时内进行。因特殊原因需提前抽取的,须经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但提前抽取时间最多不能超过开标前的48小时。
第三十三条 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要求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如实填写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回避单位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四条 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在抽取评标专家时,应当现场告知评标专家评标的具体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
第三十五条 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完成评标专家的抽取工作后,应打印《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抽取结果》,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代表、现场监督人员、网络终端操作人员签字确认,密封并加盖骑缝章后,现场交由负责本次评标专家抽取的监督部门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拆封。
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第三十七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并接受相关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开标时,经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投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向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条 在投诉调查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认为可能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可以通知被投诉人暂停招投标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投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组织评标、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
第四十八条 负责监督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