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营口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1、第五条第一、二款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市、县(市)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禁止将污水用于地下饮用水回灌。”
3、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4、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五、八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