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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2022/07/16138 作者:佚名
导读: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

第四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易地补建或缴纳易地建设费,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占人防工程或者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覆盖人防工程测量标志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和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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