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申请上级专项资金补助的项目,要有财政部门出具的项目配套资金来源落实证明。
第九条 市本级投资的项目,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年初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及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未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资金,不得承诺担保融资,不得纳入政府债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从初步设计、施工图预算、各类工程招标文件及工程合同签订等阶段直至项目竣工,实行项目各阶段财务管理与监督,严格控制基本建设投资和规模,确保工程不超概算。
确需增加投资的,须按项目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市政府批准,经原审批部门调整概算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与项目建设直接相关的货物类和服务类的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组织实施,并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对采购过程进行监督;与项目建设直接相关的工程类的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应当按照有关基本建设资金支付的程序,根据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申请拨付项目资金,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概算、年度投资计划的批准文件等资料。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年度投资计划、预算、工程进度拨款,并按一定比例预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以财政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建设的项目,配套资金必须按投资比例和工程进度及时落实到位。配套资金未按要求落实的,财政部门有权停止向其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概、预算建设内容,做好账务设置和账务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基本建设活动中的材料、设备采购、存货等各项财产物资及时做好原始记录;及时掌握工程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本建设财务报表。
项目主管部门应指导和督促所属的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决(结)算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要求,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并经财政部门批准,按项目决算批复数额结算预留工程尾款;对于由审计部门审计的项目,按审计结论结算预留工程尾款。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制度规定,坚持按照规范的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资金。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确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要符合财政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期间,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组织领导,组织专门人员,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上报财政部门批复,并以此作为项目划转固定资产的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其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应交财政的竣工结余资金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交财政。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主管部门应进行项目资金绩效自评价工作,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部分项目资金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再评价,推动主管部门完善投资政策、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绩效评价结果应作为以后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