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投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主要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及招投标制度情况;
(三)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
(四)有无截留、挤占、挪用、侵吞国家建设资金;
(五)有无计划外工程;
(六)是否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七)应上缴的各项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和要求,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管好用好项目资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项目资金,财政部门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回所拨资金或暂停拨款。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项目资金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对财政部门检查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出说明并及时纠正和改进。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予以处罚或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