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局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市场行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交通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县境内列入地方交通建设规划的等三级以下公路、水运等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均应按本实施细则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三条 凡具有与交通建设各专业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信登记的企业及经营性单位,均可参加投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即业主)是依照本细则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力量和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五)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第八条所述条件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从事交通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过省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资信登记。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细则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一条 招标项目依照规模的大小,在招标之前应向有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项目报建和招标申请手续,并得到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施工招标的交通建设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经审批;
(二)已正式列入国家或地方交通建设计划,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征地拆迁工作能保证分年度连续施工;
(四)有能够满足招标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监理招标的交通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工作一般应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并已具备上述第十四条所列各项条件。
第十四条 实行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项目,应具备第十二条(一)、(二)项所列条件,并且设备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及技术要求已经明确。
第十五条 实行勘察、设计招标的交通建设项目,招标之前应获得有关部门立项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招标由招标人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由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项目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报相应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其结果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五)对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人勘察项目现场,召开标前会,对投标人提出的问题进行答疑;
(七)接受投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投标文件;
(八)组织编制标底;
(九)组建评标组织机构,制定评标细则;
(十)开标、评标,提出评标报告,确定中标人;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与中标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将合同文本报相应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经招标文件批准单位同意后,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包括举报电话、通信地址、邮编等)。
第二十一条 标底分为招标人标底或复合标底,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的标底可以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1、以批准概算的相应部分作为标底;
2、招标人组织专业人员或委托有编制标底资格的专业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相关专业定额和常规施工方法编制的标底;
3、以投标价的加权平均值作为标底。
第三章 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项目招标时,对投标申请人实行资格预审。招标人必须对投标申请人承担该项目的能力进行审查,做出评估。只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方可取得投标资格。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时,被邀投标人必须按资格预审表格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资格预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公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邀请书);
(三)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四)投标申请人编写并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
(五)对投标申请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对资格预审申请书进行评审;
(六)编制资格预审评审报告,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七)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发出投标邀请。
第二十四条 投标申请人必须按规定编写资格预审申请书。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担保银行证明、帐号等;
(二)投标申请人的资质等级证书、资信登记证明;
(三)投标申请人的固定资产、各类人员的专业技术构成,特别是拟承担本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试验、机械设备的配备情况;
(四)投标申请人的经营管理、任务分布与近五年完成任务的情况,同类项目工作业绩,近几年财务平衡表,社会信誉;
(五)投标申请人正在承担的任务,目前承担新项目的实际能力;
(六)如以联合体形式申请资格预审,联合体各成员应报送以上(一)至(五)项所有内容,并提交联合体协议及联合体主办人授权证书,以一个投标申请人的身份参与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七)如有分包计划,应提交分包人的资质证明、资信登记、人员和设备资料。
第二十五条 资格评审按以下四个阶段进行:
(一)符合性检查;
(二)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
(三)资格评分;
(四)澄清与核实。
第二十六条 对通过符合性检查的投标申请人进行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对通过强制性资格条件评审的投标申请人进行评分,按照资格总分由高到低排列顺序,每个标段推荐4—8家单位作为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国有公路水运专业队伍。
第四章 投标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并通过资格预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八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投标邀请的投标人,应按时参加招标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即标前会),并察看现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拒收。
第三十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自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时,应同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数额或比例,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采用由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开具的有效投标保函或交纳保证金。投标担保数额,交付方式及清退办法,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项目的实际情况,需要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内容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分包工作量不允许超过30%,不允许二次分包。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三十三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由招标人根据建设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人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同时邀请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三十五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并宣读每个投标人的名称、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作书面记录,以供评标时参考,同时上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未密封的;
(二)未加盖本单位公章及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三)投标人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个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
(四)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五)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六)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评标组织机构由评标工作组、评标专家组(评标委员会)、评标监督人员组成。
第三十八条 评标工作组由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组成,主要承担评标基础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拟定评标细则;
(二)对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三)整理开标记录,进行算术性复核修正,计算评标价;
(四)技术方案完整性审查;
(五)必要的单价分析(如不平衡报价);
(六)必要的澄清(投标文件中的不明确的内容、与招标文件的偏差);
(七)提交上述六项的报告交评标专家组。
第三十九条 评标专家组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组成,人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第四十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专家组完成,其主要职责:
(一)阅读招标文件;
(二)审查评标细则,根据招标文件确定有效标的范围和成本价;
(三)复查符合性审查结果的准确性;
(四)校验算术性修正结果和评标价;
(五)审查确定的标底(确认招标人在开标前编制的标底或计算复合标底),计算各标段投标人标价得分;
(六)对投标文件的技术进行详细评审,计算各标段投标人的技术得分;
(七)必要的澄清;
(八)对各标段投标人进行综合评分;
(九)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 监督人员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对评标工作进行监督,保证评标工作公平、公正进行。其主要职责:
(一)监督标底的编制及保密工作;
(二)监督评标过程是否保密进行,有无泄露评标情况;
(三)监督评标工作有无弄虚作假行为;
(四)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应是通过符合性审查、商务及技术评审,报价合理、技术先进、方案可行、重信誉、守合同、能确保工期和质量的投标人。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专家组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五条 出现下列特殊情况,报请有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如所有投标文件均未通过符合性审查或投标缺乏竞争性,可重新招标;
(二)如所有投标人的评标价均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底上限,招标人可以宣布此次招标无效;并在慎重审查招标文件、修改标底的基础上,重新组织招标;
(三)如所有投标人的评标价均低于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底下限,且无技术保证措施时,招标人可重新招标。
第四十六条 定标后七日内,由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任何一方不得以招标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第四十八条 签订合同时,中标人应向招标人交纳项目合同总价5%—10%的履约保证金。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五十条 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由其负责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违反本细则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一)招标人故意隐瞒工程真实情况,或招标人擅自改变已核准的招标文件内容,使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与投标人串通勾结,排挤竞争对手进行不公平竞争的;
(四)接受投标人行贿或索贿的;
(五)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六)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七)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
(八)在评标机构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所有投标被评标机构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由于招标人的原因而中止招标或招标失败的,招标人应向各投标人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禁止进入交通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市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中标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交通建设市场1年至3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机构成员行贿等非法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第五十五条 评标机构组成人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机构组成人员的资格,禁止进入交通建设工程招标评标专家库,不得再参加交通建设任何投标项目的评标,建议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细则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2年至5年内参加交通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职权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