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监督主体地位不独立.
监督主体的独立性是任何形式的监督所必需的条件。而当前我国行政监督主体的独立地位却往往受到侵蚀。第一,权力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受影响。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受其监督并对其负责,但在实际上,人大的行政监督作用远没有如此力度。第二,司法机关的监督主体地位不独立。从宪法地位上,各级司法机关与同级政府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其财政花费要靠同级政府通过预算拨付,这使得它们在经费、工资、福利等方面都要仰政府的鼻息。在此情况下,让司法机关把行政监督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实在难以想象。
2.有关行政监督的法制建设不足
严格说来,行政监督就是一种法制监督,需要有完善的法律支撑。尽管我国立法机关在健全行政监督法规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并取得了相当成就,但当前有关行政监督的法制建设仍然不足。一方面,有些重要的关于行政监督的法律没有制定出来,另一方面,有些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行政监督只是宏观性的,缺乏微观的操作性规定。
3.行政缺乏透明度
行政透明或政务公开,即“阳光行政”是现代行政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行政监督的前提。没有政务公开,公众在对权力的运行状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本谈不上所谓的行政监督。但问题的关键是,当前缺乏政务公开方面的立法,没有硬性规定要求有关行政部门或人员公开其行政运作过程。并且也没有立法赋予公民对政务活动的知情权。这就为暗箱行政行为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从宪法学的角度讲,暗箱行政侵犯了公民的知情权,不利于公民监督和公民参与,往往是滋生权力寻租和其他行政腐败等丑恶现象的温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