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西宁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新建民用建筑应严格执行《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青海省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程》、《青海省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管理规定》等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设计、施工、管理。积极鼓励和支持其他改、扩建建筑工程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民用建筑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园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地区民用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应纳入建筑工程设计,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步投入使用。做到安全可靠,性能稳定,与建筑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选用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并在我省重点推广的太阳能热水器具。
五、规划部门在审批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综合考虑场地条件、建筑功能、周边环境、规划布局、日照间距、群体组合等因素,对应用太阳能热水设计方案一并审查。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工程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管理,确保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规范和技术措施的落实。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有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
七、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青海省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及有关标准、图集做好设计工作,做到建筑立面整体美观、协调有序,建筑结构安全。为确保太阳能热水系统正常运行,设计文件总说明中应包括建筑与太阳能一体化有关内容,在节能设计专篇中增加太阳能热水系统专业设计文件。在竣工验收时对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做出明确结论。
八、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标准、规范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对未设计或不符合太阳能热水系统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委托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或违反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经审查合格的所售商品房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予以载明。
十一、在太阳能热水器安装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专业资质和经相关部门培训合格的持证人员。施工单位应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施工过程及关键构造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各工序施工质量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竣工验收标准、规范规定。太阳能热水系统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对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二、监理单位应针对工程特点,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在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中设太阳能热水系统专篇。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的监理工作,确保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工程质量。
十三、承担检测试验的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检测机构应严守职业道德和检测工作程序,按照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规范及其检测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取消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内容,施工中涉及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由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实施。
十五、建筑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含太阳能热水系统)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在应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及时核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十七、民用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应当作为节能建筑、绿色建筑、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和生态小区等评选的重要条件之一。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二"sup--normal" data-sup="1" data-ctrmap=":1,">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