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监管,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饮用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1000吨或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不足1000吨或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供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是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调整饮用水水源地流域范围内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水源地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活动,对在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和督促村(居)民遵守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配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违法行为。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完善污染饮用水水源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明确政府有关部门的受理范围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给予举报人表彰或者奖励。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水库、重要河段等确定为城镇饮用水水源地。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的,应当采用封
闭式管道引水方式,缩短引水距离,降低污染风险。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工程,采用地表径流引水方式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逐步改用封闭式管道引水方式。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对饮用水水源地按照国家、青海省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可以采用严于国家技术规范和青海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划定保护区。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市、县(区)政府(管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跨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县(区)政府(管委)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环境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或者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重新报批。
饮用水保护区范围超过本市范围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相关地区政府联系和沟通,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分散式地表、地下水源地,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划定适当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及青海省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的要求。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
现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及青海省有关水质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建立并实施属地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市政府应当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市跨区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生态补偿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统筹安排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完善机制保障措施,实现生态补偿的制度化、规范化。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主要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和基础设施建设、绿色生态产业发展、生态旅游业发展、教育卫生和社会保障建设,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群众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区域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地表水水源地实行跨行政区交接断面水质管理制度,水质达到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下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相应的经济补偿;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限期实现交接断面水质达标,上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下游地区县(区)人民政府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一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作为预留应急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二条 饮用水取水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在地表水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水源工程,已建成运行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取水条件较好的地下饮用水水源实施关闭后可作为饮用水备用水源。
第十三条 市、县(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区、县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市、县(区)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立界标和警示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保护区内有道路交通穿越的,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保护区内有输油、输气管道穿越的,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泄漏措施,必要时设置事故导流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理界标、隔离防护、警示标识、应急处理等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所和处置场所;
(三) 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和包装器材;
(四) 向水体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
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五) 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固体废物;
(六)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
开采等活动;
(七)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新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九)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十)挖掘、铺设输送污水、危险化学品的渠道或者管道;
(十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现有畜禽养殖场应当实施粪便生态还田,或者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等。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溢、防漏、防扩散等措施。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 设置固体废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 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
(六) 向水体排放生活垃圾、污水;
(七) 在水体清洗车辆;
(八)驾驶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车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日供水规模在一千吨或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集中式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一千吨或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三) 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建设项目,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处理系统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合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水功能区划,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由市、县(区)政府(管委)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管委)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饮用水供需实际和应急需要,加强饮用水备用水源的建设和维护,做好周边环境的保护工作,在发生水源污染等事件导致饮用水供应中断时,及时启用饮用水备用水源,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备用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维护供水设施,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保证饮用水备用水源正常启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和水量负责,履行下列监督和管理职责:
(一)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加快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游乡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确保正常运转;
(二)合理布局、调整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从严控制水源地保护区乡镇发展规模,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保护协调发展;
(三)加强本辖区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监管,湟水河(西宁段)主要河流出境断面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及以上水域水质;
(四)加强城市饮用水备用水源建设;
(五)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组织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落实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应急处置机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环境质量状况信息以及相关的水文水资源等信息;
(六)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面源污染控制,限制农药、化肥使用,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控制,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体的污染。重点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岸纵深200米陆域植树造林和绿化工作,禁止开发耕种、开山采石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定本辖区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报市政府同意后,牵头组织实施;
(二)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
(三)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砂取石等活动的取缔工作;
(四)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违法构(建)筑物拆除工作以及河道垃圾、污染源清除等工作;
(五)做好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发布工作;
(六)合理配置水资源,协调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宏观调控工作;
(七)按照饮用水水源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实施取水许可,对取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八)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土保持工作;
(九)枯水季节或者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十)加强与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畜牧等部门的联合执法,牵头建立部门联动和定期会商机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实行24小时监控;
(二)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跨县(区)的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统筹协调工作;
(三)会同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定期发布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影响城市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六)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排污口整治等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和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编制畜禽养殖业的污染防治规范;
(二)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化肥,加强农业面源和土壤污染防治,防止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城市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控制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场镇发展规模;
(二)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生活垃圾的收运、处置设施建设及运行管理等工作;
(三)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除河道外)违法构(建)筑物拆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影响饮用水水质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项目建设。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准选址、定点手续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上游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两岸纵深200米陆域的绿化工作,提高水土保持能力;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路、铁路建设弃土管理,做好交通建设中的生态修复工作;
(二)禁止装载对水体环境具有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的船舶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做好保护区内交通穿越路段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划定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设置禁行和限速标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做好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路段已有车辆训练场的取缔工作。
第三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乡镇污水处理站运行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并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控,确保供水安全;
(二)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水务、环保、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编制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资、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检察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被损坏设施货值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放养畜禽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以下行为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或者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场所的;
(二)从事淘金、采石、采砂、采矿活动,或者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的;
(三)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
第四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釆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釆取治理措施的,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拆除或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组织进行旅游、垂钓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釆取其他应急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水源林、护岸林,毁坏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存在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的行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水质信息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