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镇规划的编制。
城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城镇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规划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力求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的统一。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符合城镇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医疗、卫生、教育、工业、气象、电力、通信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编制城镇规划应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镇规划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技术经济论证,并采取适当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城镇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详细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远景轮廓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要预测城市化水平和途径,确定城镇发展的方向和目标,城镇体系的规模结构、职能分工和空间布局,区域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布局,以及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
城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其主要内容包括:城镇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镇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镇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镇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五年。
历史文化名城必须按规定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根据确定的保护对象,划定保护区和一定范围的建设控制地段,制定保护措施。保护规划应注意处理好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城镇详细规划一般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镇详细规划应在城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需要、任务和深度要求,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城镇详细规划对城镇近期建设作出具体规划,确定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高度等控制指标,进行总平面布置,提出建筑形式和环境面貌的要求,作出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各项专业规划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纲要的基础上提出规划方案。
第十四条 城镇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拉萨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地区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凡经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镇总体规划,均应报自治区城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城镇人民政府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建设部和文物局备案。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城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已批准的城镇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
城镇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指对城镇总体规划作规划区补划、调整,相邻功能分区界限的调整;不影响总体规划的城镇人口规模和用地规模的少量增长及用地功能、道路系统、工程设施配置,近期建设项目等进行的局部变更。
城镇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镇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指对城镇性质、发展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干道系统的重大变更等。城镇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必须组织论证,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