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根据2017年7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行为,促进科学决策与廉政建设,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三)以国有资源使用权参与投资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审计机关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概算执行、年度预算执行或者总预算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也可以对建设项目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回避、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国家立项批复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审计署授权实施审计监督。
自治区立项批复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地(市)、县(市、区)立项批复的建设项目,由各地(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 自治区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委托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但是,对同一建设项目不得重复审计。
第七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抄送的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拟订下一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后,由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监察、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
审计计划应当明确审计机关、审计项目、审计方式、审计内容及审计期限。
第八条 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年度审计计划书面告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书面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
第九条 年度审计计划执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委托具有相应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前款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审计机关应当对自行委托审计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评审的,应当将预算、概算执行或者竣工决算评审结论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经核实确认的财政投资评审结论,审计机关审计时应当予以采用。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及时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批复文件对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审计事项如下:
(一)建设资金的筹集、来源、使用;
(二)预算(概算)调整、执行;
(三)招标投标及合同履行;
(四)工程发包、设备及材料采购;
(五)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
(七)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计提、缴纳税费;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有关的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
(二)建设规模和投资控制;
(三)建设资金来源和管理使用;
(四)投资成本费用支出、归集核算;
(五)工程造价及结算、支付;
(六)资产的交付使用;
(七)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
(八)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的真实性;
(九)投资绩效;
(十)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资料;
(二)招标投标文件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
(四)项目建设中有关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对转移、侵占、截留、挪用建设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归还,收缴非法所得;有违纪行为的,移交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已违规支付的工程款,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收缴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对建设项目中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当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书面提请有关机关、单位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审计年度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将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的实施和执行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计公告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审计整改监督检查机制,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有关部门加强建设项目监管,制定整改措施,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保守秘密,并对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分、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