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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2022/07/16171 作者:佚名
导读: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可能造成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在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从事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活动。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勘探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禁止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禁止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禁止乱扔垃圾。

除经依法批准的开采区域外,严格限制在国(省)道和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采矿、勘探、采砂、采石等活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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