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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司法解释个别性

2022/07/16120 作者:佚名
导读:学界讨论最多争议最大的其实多是指上述规范性司法解释,但往往没有明指,而径用司法解释一词,有时易让人误解;有的用个别性司法解释的理论来批判规范性司法解释,也易走入歧途。鉴于部分论者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往往不加区分,以致不利于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实践,因此为了更好地界定和描述规范性司法解释,有必要对个别性司法解释亦略加阐述。 个别性司法解释直接面向个案,是针对个案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作

学界讨论最多争议最大的其实多是指上述规范性司法解释,但往往没有明指,而径用司法解释一词,有时易让人误解;有的用个别性司法解释的理论来批判规范性司法解释,也易走入歧途。鉴于部分论者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往往不加区分,以致不利于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实践,因此为了更好地界定和描述规范性司法解释,有必要对个别性司法解释亦略加阐述。

个别性司法解释直接面向个案,是针对个案在具体适用法律的过程中作出的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只对当事人有效,亦称具体解释、法官解释或裁判解释。在西方国家,法律解释即为这种个别性司法解释,其主体主要是法官和各级审判组织,其集中表现形式就是法官的判决书,甚至有人认为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在他们看来,法律解释就是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法律只有经过解释才能被适用。在中国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这种个别性司法解释长期被忽视,以致形成了一种普遍的误解:法官无权解释法律。从个别性司法解释的角度看,这种观念符不合事实,也违背司法规律。事实上,法官无时无刻不在进行法律解释(个别性司法解释)。“如果法律可以自动适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 因此,个别性司法解释是一种更为普遍的司法解释,只要有司法权,或者更准确的说,只要有审判权就有个别性司法解释,并且不可避免具有创造性。在中国完善法律解释体制的进程中,应当突出强调个别性司法解释的普遍存在及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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