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存在是否合法,是具体探讨其性质的前提。
在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合法性的诸多质疑中,最强势的话语是“司法解释立法化”。笼统地提“司法解释立法化”是不准确的。因为这种提法没有对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加以区分。如前所述,当前中国并未引入判例法,个别性司法解释或者说法官解释不存在立法或者说法官立法的问题。准确的提法应为“规范性司法解释立法化”。
“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核心在于,其认为规范性司法解释是对立法权的僭越,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其理由主要有:第一,2000年《立法法》作为一部划分立法权限的基本法律,将中国的法律解释权仅授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规范性司法解释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法律制定以后就应进入适用阶段,没有必要在其间插入一个规范性司法解释的阶段,向社会输入规则是立法机关的事情;第三,规范性司法解释具有明显的立法特征,比如其内容上非针对具体个案,创制了许多法律本身没有规定的新的规则;形式上采用法律规范的条文形式,且条文数量往往超过被解释的法律文本;程序上往往是主动解释和事前解释;效力上,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法发[1997]15号)第14条:司法解释与有关法律规定一并作为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时,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这些特征混淆了立法和法律解释。
规范性司法解释并不越权,是合法的。
首先,从立法权与司法权关系的角度看,二者本质上是统一的,不可截然分立。批评规范性司法解释越权的论点,都预设了这么一个前提:国家权力由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组成,彼此界限分明不可相互侵犯。其理论根源是近代三权分立理论。但是完全的分权是行不通的,原因在于:第一,国家权力无法截然分立;第二,立法权并非为立法机关所垄断,司法机关有时也行使着一定的立法权。正如凯尔森所指出的,“国家的基本职能并不是三个而只有两个:法律的创造和适用……国家的大多数行为都既是创造法律又是适用法律的行为。”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权力是统一的不可分的,所谓分权只不过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内部分工。
其次,从实证法的角度看,规范性司法解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第一,《宪法》明确赋予了法院以审判权,审判权天然地包含了法律解释权。第二,1981年《决议》应当看成是对规范性解释而非个别性解释的直接和明确地授权。因为授权个别性解释,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法官仅依据审判权就足以合法行使个别性解释权;而要限制法官的个别性解释权(仅仅最高司法机关有权进行个别性司法解释),就等于是将法官变成机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这被历史证明是错误的。第三,2000年《立法法》并没有明确撤销1981年《决议》,换言之,《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解释权并非一种垄断权,就其立法原意来讲仅指立法解释,与19 81年《决议》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授权没有冲突。《立法法》的法律解释条款仅仅表明,立法解释要高于司法解释。
复次,从历史分析的角度看,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不是来源于逻辑而是来源于经验。将理论运用于实践的时候,必须考虑适用的条件,“我们不能简单地不加反思地用西方现成的法律解释理论来概括和总结中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新中国成立初,由于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案件的审判主要是依靠共产党的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担负着将共产党的政策法律化的工作,其方式就是规范性司法解释。1978年以后,由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可操作性差,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在立法颁布之后,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文件,以适应司法的需要。1981年《决议》的出台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这一事实的肯定。也正是因为有了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存在,才使得依法审判和法制统一成为可能。今天,如果不只是关心精英话语,很多问题都不成其为问题,因为规范性司法解释在民众中已获得较普遍的认同。
最后,从制度安排的角度看,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存在是规范性司法解释权由最高司法机关垄断这一制度安排的必然结果。谈法律解释不能脱离其背后的法律运作的权力结构。以审判解释为例,将司法解释权集中于最高人民法院一家,而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具体案件很少,要完成其对全中国各级法院的监督指导任务,就难免要求助于具有普遍效力的抽象性的解释规定,“从而使审判司法解释即使以具体应用为限,也不能不带有立法的性质。”
综上所述,规范性司法解释这一既定方式本身具有合法性和内在合理性。当然,肯定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并不表明同意最高司法机关每一次行使规范性司法解释权,以及其作出的每一项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都不容质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若干问题的解释》');" target="">《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明显改变了1995年《担保法》第49条认定未经通知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行为一律无效的态度,这是不合法的,应该得到纠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2000年若干问题的解释》');" targe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肯定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不表明每一个具体的规范性司法解释都是“良法”;也不表明规范性司法解释不受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