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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六章

2022/07/1696 作者:佚名
导读:附则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本

附则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培训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认证培训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有关认证培训机构审批以及其他管理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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