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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案例分析

2022/07/16150 作者:佚名
导读:案例:李某与杨某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无权处分中质押的效力 质押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是否适用该原则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可以推知其亦符合区分原则。动产物权的类型主要包括所有权和质权两种。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在出质人系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对质押合同及质权的效力认定尚无明确规定

案例:李某与杨某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无权处分中质押的效力

质押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对于动产物权的变动是否适用该原则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动产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可以推知其亦符合区分原则。动产物权的类型主要包括所有权和质权两种。物权法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但在出质人系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对质押合同及质权的效力认定尚无明确规定。对此,可以依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逻辑,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质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属有效;但由于出质人对质押财产缺乏处分权,质权人要想取得质权,应当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要求。

【案号】一审:(2016)京0112民初6891号 二审:(2016)京03民终8428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杨某。

李某与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8日,李某购买X牌轿车一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

滕某系北京瑞XX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XX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瑞XX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滕某、宋彦嘉。

杨某与瑞XX成公司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关系。2015年1月21日,杨某与瑞XX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杨某向瑞XX成公司提供家具,瑞XX成公司按照约定向杨某支付总货款334000元,瑞XX成公司以李某名下的涉案车辆为杨某的前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就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物登记。

2015年1月22日,杨某将滕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一把扣留在己方工厂处,并向滕某出具了收条,写明待滕某将货款结清后再把车辆归还给滕某。

2015年1月24日,杨某为瑞XX成公司加工制作家具并交付。2015年1月27日,李某、滕某找杨某索要车辆,并报警,但杨某未归还车辆。嗣后,因瑞XX成公司拖欠杨某货款334000元,杨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瑞XX成公司给付杨某货款334000元,但因货款未执行到位,杨某仍控制涉案车辆。

随后,李某提起本案诉讼,称滕某未经李某同意与杨某私自签订抵押协议,将李某所有的涉案车辆抵押给杨某,要求杨某返还涉案车辆。

杨某辩称:杨某与滕某间签订有书面抵押合同,属于合法质押行为。李某与滕某系夫妻关系,尽管李某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杨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滕某具有代理权,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质押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滕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8日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李某名下,该车辆购买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滕某作为瑞XX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期间与杨某进行业务往来时,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涉案车辆抵押给杨某,事先未经过李某的同意,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杨某称李某与滕某系夫妻关系,尽管李某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但杨某有充分理由相信滕某具有代理权,属表见代理行为的答辩意见与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依照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包括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滕某代表瑞XX成公司将涉案车辆抵押给杨某,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行为应为无效。瑞XX成公司尚欠杨某货款与杨某占有李某车辆没有因果关系。至此,杨某继续占有涉案车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某返还涉案车辆。

一审判决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是否有权占有涉案车辆。

关于杨某占有涉案车辆的性质问题。杨某上诉主张系滕某自愿将涉案车辆押至杨某处,李某则主张涉案车辆系杨某非法扣押。经查,2015年1月21日,杨某与瑞XX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约定以李某名下的涉案车辆为杨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22日,杨某将滕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一把扣留在己方工厂处,并向滕某出具了收条,写明待滕某将货款结清后再把车辆归还给滕某。2015年1月24日,杨某为瑞XX成公司加工制作家具并交付。根据上述查明的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占有车辆、交付家具的过程,法院认为杨某主张其占有涉案车辆系与滕某协商一致,更符合常理和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采信。杨某上诉亦主张其占有涉案车辆属于质押行为。质押与抵押均系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其本质区别在于质权以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为设立要件。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机动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可以设立质权。本案中,滕某作为瑞XX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杨某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涉案车辆为杨某的债权提供担保,其后杨某经与滕某协商一致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且杨某向滕某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记载了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及交付时间等内容,可见之后杨某与滕某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该合同系杨某与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质权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系物权变动的原因,但质权合同的订立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本案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理,虽然杨某与滕某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杨某并不必然取得合法的质权。

关于滕某处分涉案车辆的权限问题。滕某以夫妻共有车辆进行质押,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应当与李某协商一致,现李某主张对此并不知情,滕某亦予以认可,杨某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滕某未经李某同意质押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关于杨某是否善意、可否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质权问题。杨某明知滕某系以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车辆来担保瑞XX成公司的债务,其应当对此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李某同意进行审查,现并无证据显示杨某尽到了合理审查的注意义务,可见杨某存在过失之处,法院无法认定其为善意,故其无法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质权。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质押给他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杨某无权占有涉案车辆,应当将其返还李某。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物权法存在冲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杨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质押案件评析

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案情看似简单,但却涉及担保方式的识别、动产质权的设立、家事代理的权限、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的认定等问题。笔者顺承本案的审理思路,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一、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担保方式

以动产为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质押均系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方式,皆为担保物权,二者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抵押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质押必须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其中,以生产设备、半成品、产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采登记对抗主义;而质权以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为设立要件。

本案中,杨某与滕某先是以涉案车辆为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后杨某又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至此双方之间担保方式是否发生转化?对该问题的定性,直接关系到杨某现在是否有权继续占有车辆。如果双方之间系抵押担保,则无论抵押权是否设立,杨某均无理由占有车辆,其应当将车辆返还李某。如果双方之间系质押担保,才需要进一步分析质权是否设立,只有在质权已经合法设立的情况下,杨某才有权继续占有车辆。

关于涉案车辆的担保方式,主要观点有二:一种观点认为系抵押担保。杨某与滕某签订的书面合同是抵押担保合同,通过该合同的名称和内容可以看到其真实意图就是设立抵押担保,双方只是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物权法规定,质权设立应当订立书面的质权合同,质权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而杨某与滕某并未签订书面的质权合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权合同的形式要件。另一种观点认为系质押担保。动产质押与抵押的本质区别在于,质押要求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杨某与滕某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正式的质押合同,但双方之前已经签订了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其中就约定以涉案车辆来担保债务,其后双方以实际行动转移了车辆占有,所以应当探究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应局限于担保合同的书面名称和形式,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认定担保方式已经转变为质押。本案的审理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笔者亦赞同合同认定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也是为此服务的,在担保交易的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并不十分明晰担保种类的差异,有时签订担保合同的名称、形式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相符,所以法院在认定合同性质时对当事人要“观其言而察其行”,既要审查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也要考察当事人实际行为与协议的对应性。另外,单个事件的发生往往并非孤立的,其通常存在于前因后果的连贯逻辑中,虽然发生纠纷后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通过综合分析各个事件发生的先后顺序、逻辑关系,可以协助裁判者探知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图。本案中,杨某与滕某先是就涉案车辆达成抵押担保合同,次日车辆占有转移给杨某,第四天杨某向滕某交付家具,第七天李某、滕某向杨某索要车辆,可见杨某是在占有车辆后才向滕某交货,而滕某在收货之前并未对杨某占有车辆提出异议。换言之,如果滕某并非自愿将车辆交给杨某,那其应该在车辆被“扣押”后立即索要而非等待滕某交货后才提出,由此可以认定杨某主张其占有涉案车辆系与滕某协商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加之杨某在占有涉案车辆时向滕某出具了收条,虽然该收条并非正式的质权合同,但其内容中已经包含了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及交付时间等实质内容,可见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之后杨某与滕某就债务担保的方式已经达成新的合意,双方就涉案车辆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原则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确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一方面,基于法律行为移转物权,事先需要达成合意。此种合意并不是所谓的物权合同,而仍然是一种债权合同,因为即使当事人具有移转物权的意图和目的,但如果没有完成公示方法,也根本不可能移转物权;另一方面,必须要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或者移转。简言之,债权只是引发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交付或登记才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结果的关键环节。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有排他性效力;而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只有经过公示才发生对世的效果。正是由于债权和物权的性质不同,决定了应当对物权变动原因和结果分别进行独立的法律评价,不因物权是否发生变动来决定原因行为的效力。

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并未明确原因与结果相区分,但根据此条可以看到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可见其亦适用于物权区分原则。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即对于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抵押合同在抵押物登记后才生效。可见,在担保法中上述财产只有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抵押合同才生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抵押合同的效力与抵押权是否设立并无直接联系。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与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相悖,应以物权法为准。

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将质押合同的效力绑定在物权是否设立之上,同样混淆了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对此,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进行了修正,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对物权变动的结果在物权范畴内进行评价,不再影响质权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类推适用

无权处分行为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并不少见,尤其在买卖合同关系中更为普遍。《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项规定再次强调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以商品房买卖为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独立存在的,其是否有效取决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一行为本身,而非合同的履行结果,只要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就没有理由认定其无效;同样,合同有效只是当事人取得物权的必要而非充分原因,当事人最终可否取得物权还有诸如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权等条件限制以及房屋登记环节。

我国法律对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违约救济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但对于此种情况下其他物权变动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尚无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腾龙对涉案车辆没有完全处分权,其擅自以车辆进行质押担保,质权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此,笔者认为应类推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主要出于以下考量:首先,物权法已经确立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质权作做为物权的一种,同样应当遵循物权法的区分原则,对质权合同进行独立的法律评价。至于出质人对质押财产是否享有处分权,属于处分行为的问题,其影响的是物权能否产生变动后果而非合同效力。其次,无论买卖还是质押都会产生物权变动,买卖会导致所有权转移,质押会导致质权设立,二者均是处分行为。但所有权系完全物权,而质权属于限定物权,即质权的权能不及所有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既然擅自转移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可以认定有效,影响更小的质权合同也应当有效。再次,从鼓励交易和维护稳定的角度,不宜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而且认定无处分权的质权合同有效,并不代表质权人就可以取得质权,实际权利人依旧可以追回质押财产,因此不会对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危害;同时,当质权合同中有违约条款时,质权人在无法取得质权时还可以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保护了质权人的合同利益。

本案的审理就是类推适用了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查明杨某与滕某达成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下,认定该质权合同有效。同时明确指出,质权合同的订立,是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有关质权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系物权变动的原因,其并不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虽然杨某与滕某形成了质权合同关系,杨某是否取得质权,还要考察腾龙的处分权限问题。

四、家事代理权与善意第三人的理解问题

家事代理权又称为日常家事代理权,指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法律后果,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其中对家庭日常事务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然而何为“日常家事”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宽泛概念。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原则性解读,即将日常家事限定为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本案中,滕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质押,用以偿还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债务,此种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家事代理的权限,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不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

尽管配偶一方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超越家事代理的权限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也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一律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设立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机制。然而“善意第三人”并非婚姻法中的概念,对其理解需要借助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其中,受让人的主观善意,是善意取得适用的首要条件,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第1款又进一步明确:“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动产质权是以质权人占有标的物为其成立和存续要件,只有占有质物才能给出质人以较重的责任并给予质权人以权利保障。根据民法原理,质权设定以占有为公示方式,而无登记或者注册制度,因此,质权人往往无法审查出质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如果质物交付后,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追夺,则动产质权制度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各国商法普遍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即使债务人无权处分质物,质权人仍可取得质权。我国物权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鉴于动产物权通常以交付占有设定生效条件,以保护交易安全,但在解释论上,应当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并准用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杨某明知滕某系拿登记在李某名下的车辆来担保瑞XX成公司的债务,即滕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代理权限,属于无权处分,因此杨某应当对此担保行为进行最基本的审查,比如询问李某的意见,但杨某并未进行相关核实,亦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李某对此质押行为知情且同意,可见杨某在质押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无法认定其为善意,故杨某无法通过善意取得来获得涉案车辆的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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