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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修改决定

2022/07/1650 作者:佚名
导读: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效率,适应监督管理一线实际需求,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效率,适应监督管理一线实际需求,国家质检总局决定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据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行政执法证》的审核、批准、制作、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中的“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修改为:“照片上加盖‘XX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证件章’”。

四、删除第六条。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均可以按照要求报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考核合格的,确认其行政执法资格。

“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低于40小时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和统一测试。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和考核,按照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规定进行。”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二)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三)在行政执法岗位工作;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

将第三项修改为:“(三)审批: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将统一汇总的《申领表》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人批准。”

将第四项修改为:“(四)制作、发放: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法制工作部门根据批准的发证人员范围制作证件,并向申请人发放《行政执法证》。”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发放《行政执法证》的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

“根据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从执法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但应当确保被抽取人员的执法资格满足从事执法活动的权限要求。”

九、将第十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执法人员”。

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执法证》遗失损毁的,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经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补办。

“《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的,持证人应当将证件交回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换领。”

十一、将第四章“年度审核”中第十三条调整至第三章,删除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对第五章、第六章的章节顺序做相应调整。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所在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应收回其《行政执法证》,并逐级报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注销:

“(一)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者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行政执法证》出现破损或所载信息需要变更,持证人依据本办法申请换领的;

“(三)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发放《行政执法证》的;

“(四)需要收回、注销的其他情形。”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将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其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将原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应当出示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投诉并经查实3次以上的;”。

删除原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在行政执法岗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十五、对附件1中的“行政执法证式样”重新设计公布。删除附件2中的“XX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删除附件4中的“XX质量技术监督局暂扣行政执法证审批表”。删除附件5中的“XX质量技术监督局吊销行政执法证审批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做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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