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八、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2.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3.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擅自买卖: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古生物化石;
“(三)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尸体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
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足迹等遗迹化石;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未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未另行选址的;
“(三)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6.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地质遗迹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迹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的,责令停止采掘,限期改正,没收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采掘,情节严重的,撤销采掘决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买卖重点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8.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