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通

反馈
取消

热门搜词

造价通

取消 发送 反馈意见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07/16100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生态立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制定《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生态立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制定《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法制委员会还组成调研组到六盘水市和织金县进行实地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基层干部群众等方式,听取当地群众意见。2006年11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一条中的“人民生命财产”修改为“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 2、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3、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在第八条中增加“开发矿产资源;”作为第二项,增加“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热、地下水资源;”作为第三项;并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项中的“大型建设项目”后增加“及配套设施”几字。  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一句;并将本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和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5、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删除第十二条。 6、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7、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十九条中的“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后增加“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并增加“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作为第一项。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采取措施解决因采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群众饮水困难;”作为第六项。 8、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地下水水位情况”作为第六项。 9、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十七条中的“采石”后增加“、采砂”;在“取土”后增加“、取水”。 10、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单列为第二十八条。 11、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12、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13、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条第四项,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4、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15、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内容为:“不按规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造价通(zjtcn_Largedata),获取建设行业第一手资讯

热门推荐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