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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2/07/16114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条例是必要的。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2004年10月22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4年10月2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环资委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仅关系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也关系城市形象;为进一步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创造良好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和环资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建制市市区”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在该款最后增加“其他建制镇可以参照执行”,并删去第二款。

2、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3、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社会发展计划”后增加“建立健全多元化投入机制”。

4、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城市容貌标准”修改为“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5、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保持整洁”修改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在“责令限期履行”后增加“逾期不履行的”

6、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他设施”后增加“需设置景观灯光设施”,将“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7、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户外广告”后增加“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将第二款中的“设置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修改为“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牌、电子显示牌、实物照景、宣传栏等户外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或者拆除”。

8、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十八条中的“不得污损临街墙面和城市道路”后增加“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不得堵塞排污沟渠”。

9、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修改为“应当立即出具暂扣清单”,在该款最后增加“不出具暂扣清单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10、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渣土”后增加“煤炭”,将“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1、根据委员和环资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开放式广场”后增加“过街通道”,在第二项中的“街道办事处”后增加“居委会”,将第五项中的“现场”修改为“场所”,在第十项中的“摊点”后增加“周围”,删去第十项和第十一项中的“各种”。

12、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不履行的”修改为“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责任或者不进行业务指导的”。

13、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各类废弃物”。

14、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15、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施工现场”后增加“的施工单位”,将第二款单列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将其中的“禁止施工运输车辆带泥上路或者不按照规定线路行驶”调整到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施工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禁止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6、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和环境标准”。

17、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在第四十条最后增加:“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9、根据环资委的审议意见,在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后增加“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20、删去第四十六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造价通立场,除来源是“造价通”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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