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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审议结果报告

2022/07/1678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为了加强对我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为了加强对我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并在《贵州日报》和常委会网站全文公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8年12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并对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对于促进消费、扩大内需、拉动投资增长、扩大社会就业,保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当前国民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的情况下,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努力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包含‘房地产开发’之类规范性文字”修改为“体现房地产行业特点”;在第三款最后增加“或者变相出租、出借、转让”。 2、将第十条修改为:“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3、将第十一条中的“申请确定资质等级”修改为“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核定资质等级”。 4、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变化”后增加“达不到原核定资质条件的”,在“应当”后增加“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将第二款中的“降低”修改为“依法重新核定”,删除“达不到四级资质的,应当注销其资质”。 5、删除第十五条中的“股东”,将“经营场所”修改为“住所”。  6、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7、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前增加“保温工程”,在第二款最后增加:“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接到书面交房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保修期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8、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按规定报送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按照规定报项目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9、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预售商品房的,应当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0、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证书”修改为“资质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11、在第二十九条最后增加“或者变相分期分批销售”。12、在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增加两项,作为第八、九项,内容为:“(八)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九)非共有的车位、车库等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应当包括水、电等配套设施的建设安装费用。”  13、将第三十二条中的“有关工程”修改为“本项目的”。 14、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房屋登记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主管部门”。15、删除第四十一条第四项中的“物业服务企业查验承接”,将第五项修改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买受人共有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清单。 16、删除第四十二条中的“损害赔偿”;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和“住宅”;删除第四十八条中的“市、县人民政府”。 17、在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中的“第二十八条”后增加“第一款”;将第五十九条中的“给予警告”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将第六十三条第二、三项合并,作为第二项。 18、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四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19、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六条,内容为:“在城镇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条,内容为:“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开发经营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21、删除第六十五条中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5月28日修订”。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鉴于正在进行政府机构改革,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称谓可能会发生变化,建议常委会授权法制委员会根据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在编辑《法规汇编》时对本条例中规定的省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的部门的称谓进行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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