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风险分担,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务,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经营资金、设备、设施;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按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按照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制定招标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是特许经营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设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向社会公示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公示20个工作日后,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产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收费;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等微利的特许经营项目,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前半年内,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运行设备设施状况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应当立即更换和维修,不予更换和维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在移交市政公用设施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做好原特许经营者与新特许经营者的交接工作,以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或者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新的经营者未确定之前,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接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