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所有保障农村饮水的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跨县(乡镇或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对农村饮水保障工作负总责。达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是市人民政府。责任主体应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运行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和审批。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农村集中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监督抽验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供水的供水安全。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入的资金、水费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其他相关部门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用电、税收及水价等优惠政策,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62号)及《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贵政办通〔2015〕109号)要求,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
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
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
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工程产权有纠纷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的原则,积极予以调处解决。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工程产权难以清晰界定的,可以将产权和管理经营权分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先行落实工程管理经营权。工程及工程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且有纠纷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
第六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管理主体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计生、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七条建立县级农村饮水经营管理机构,统筹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对供水规模较大、供水人口多、供水人口集中的,可由新成立的经营管理机构作为管护主体,采取统一管理的方式;也可以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市场选择专管机构,创新经营管理机制。通过城镇供水公司扩网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城镇供水公司管理。对供水规模小、供水人口少、供水人口分散的,可采用村民委员会、基层水利管理单位、股份制公司、用水户协会、投资者自营管理等机构进行管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技术服务体系,完善有供水经营任务的乡镇水利站建设,加强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范管理,可持续运行。
第九条加强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护队伍建设,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重点是加强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成后运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第十条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专业化管理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对规模较小或分散供水工程,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维护公司或规模以上的水厂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章 饮水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农业、水产畜牧、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四)林业部门负责发动和组织对水源涵养森林的种植和保护,防止乱砍滥伐和森林火灾。
第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应按照规范和标准技术要求,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对保护区内的排污口、污染源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农村小型供水工程水源保护,指导群众制定水源保护村规民约,限制人为活动对水源的破坏和污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或扩建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
(二)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运输工具、容器;
(三)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四)向水体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排放有毒有害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
(六)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
(七)修建墓地;
(八)新种植速生桉树;
(九)毁林开垦、全垦整地、炼山;
(十)其他可能污染水源水体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存在的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以及其他污染水体的企业和已经种植的速生桉树,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的情况下,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完善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建设,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抽检需求。
第十五条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制度。对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 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日检9项指标的检测能力。接受各级卫生计生部门的监督和抽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对没有设立水质检验室的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或分散供水工程,要完善水质检测和净化消毒设施,由区域水质检测中心进行巡回检测。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要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加强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维护,采取巡查、围栏、视频监控、生物等措施防止恶意投毒,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网络,对小型村(屯)供水工程应配备生物观察水质简易设施。
第四章 持续运行保障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给予适当补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切实落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的投入,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通过供水单位水费提取、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等多渠道筹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提供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应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包括机电设备、净水及消毒设备、主要建筑物、公共管道等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水质检测中心运行经费补贴。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电费、消毒药剂等不属于维修范畴的易耗品开支。
第十九条对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费和维护资金的供水厂(站),均列入维修养护资金补助范围,给予工程维修补助。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需要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的,当费用超过水费提存部分时,可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由各县(市、区)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供水单位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运营过程中的水质状况、水费计收和大修基金等进行公示,接受水利、卫生计生、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供水管理单位必须保证水质合格,出现水质不合格的要进行整改,直至水质合格为止,否则不能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二十二条要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监督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制、责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跟踪落到实处。
第二十三条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人员及水质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制度,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培训,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二十四条加强信息化管理,不断提高行政监管能力、工程运行效率和水质达标率。各县(市、区)要培育一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和水质保障有力的先进典型,为本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应当按规定建立内部财务制度和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六条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1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1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供水管理单位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第二十七条 供水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的有关规定。机电设备每月应保养1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应试运转1次。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应至少检查维护1次;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1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水价核定由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核定。制定或调整水价,应当组织价格听证会,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的、分散的由农民自己管理的工程,以及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五)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六)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三十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供水单位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用水紧缺地区,可采取居民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收办法。对无法供水到户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在充分征求受益户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相关规定,合理分摊水费。
第六章 政策保障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产用电及乡镇自来水厂向农村供水的生产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二条 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实行优惠或免费供水。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三十三条 跨村、单村供水工程,以及城镇供水工程向农村供水部分、县城扩网向农村供水部分的经营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 号)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卫生计生部门和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开展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对农村供水经营单位需要委托检测的,受委托单位应给予优惠收费。
第七章 应急保障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供水单位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因恶意投毒、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十七条 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八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依法报警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10043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