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贵阳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市、区(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第七条修改为:“入河排污口的设置按照《贵州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细则》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四)第九条修改为:“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依法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五)第十条修改为:“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五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删除第十九条中的“各级”。
(七)删除第十四条。
(八)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入河排污口建成后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备案,受理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备案情况通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九)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排污单位排污超过排污口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十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违法设置排污设施,偷排工业废水,排放污染物超过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三)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