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地使用性质、占用绿地和破坏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以及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已被占用的绿地要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重新绿化。
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绿地100平方米以下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批,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临进占用绿地100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管理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除城市道路建设工程临时占用绿地外,其余临时占用绿地的,均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交纳绿地恢复保证金,并在规定期限内按面积在原置恢复。逾期未恢复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使用绿化保证金代为恢复。
(四)绿地恢复保证金的标准是: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公共绿地每平方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城市中心区以内的其他绿地每平方米5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元。
(五)城市道路工程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恢复,其恢复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按实际恢复费用支付。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占用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向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护单位交纳城市绿化损失补偿费,其标准是:
(一)公共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方米5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3000元。
(二)其他绿地,中心区以内的每平米1000元,中心区以外的每平方米600元。
收取绿化损失补偿费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按标准完成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按标准完成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须向树木所有者交纳树木补偿费,并按“砍一栽五”的要求补植树木,所砍树木胸径超过10公分的,一律按每5公分为一株折算。在领取树木砍伐、移植许可证时,均按应补植数每株100元标准交纳成活保证金,待下一个绿化季节经市园林绿化主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
第二十二条 报、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同一建设项目及其附属工程为一处,必须按规划确定的范围一次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不得分次申请;审批机关不得分次审批;
(二)使用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审批表,以及《城市树木准伐证》、《城市树木准移证》、《城市绿地临时占用许可证》;
(三)审批前,由市园林管理部门现场调查并出具报告;实施后,须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同场复核并出具报告;
(四)不得越权审批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地性质、砍伐和移植树木;
(五)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管线、交通、建筑物的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砍伐、并于三日内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改建、扩建、新建工程,需临时占用绿地,以及移树、砍权的,应在工程动工前两个月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树木先行移植或砍伐(所需费用列入道路工程计划),并签订责任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树权单位,应定期对树木进行养护管理。对危及交通、管线安全的树枝应及时剪除,使树木与交通、管线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两旁树木的高度应与架空线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树木管理单位及时修剪,或由架空线管理单位征得树木管理单位同意后修剪。
第二十七条 园林管理应当加强监察,从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案件。城市园林绿地内的违法建设,市城市规划局可依法委托园林管理监察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园林绿化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建设项目绿化配套工程或擅自改变绿化规划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其情节,按未完成的园林绿化配套工程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对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以及超过批准量或超过批准占用时间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除责令限期归还或恢复外,并按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擅自修剪或超批准量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对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槿超批准量砍伐、移植树木的,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并按每株200元标准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非法损害、砍伐古树名木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并按赔偿费2至3倍的标准罚款。
第三十四条 越权批准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按擅自占用绿地、移植或砍伐树木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持有效资格证书进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的,按《贵阳市城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森林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