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纠纷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合同可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出租托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委托出租证明。
第十二条
不得涂改或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租赁,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税费。
租赁当事人不得隐瞒租赁价格,偷漏国家税费。房屋租赁价格明显低于该地段平均租金水平的,按该地段平均租金计收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