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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2022/07/1684 作者:佚名
导读: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房屋自然损坏,出租人未能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垮塌事故,给承租人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的除外。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在所承租的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房屋自然损坏,出租人未能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垮塌事故,给承租人或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的除外。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六条

承租人在所承租的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需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在转让前三十日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或互换使用的;

(四)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变更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添建。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签订拆、改、建协议,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拆、改、建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行为终止,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请求,经出租人同意,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房屋转租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承租人转租房屋,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所租赁的房屋造成损害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十五条

公房承租人之间为方便生活、工作,经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互相调换使用所承租的房屋。

房屋互换,承租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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