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贵阳市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和规范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建立长效监督管理机制,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新建小区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相关活动。”
(三)删除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大型”。
(四)第四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五)第五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达标排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管理、财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污水处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七)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按照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和规划技术标准规范,需要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新建小区项目,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的小区项目但未达到有关标准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
污水处理设施施工图应当依法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组织施工。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需要建设的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新建小区建设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标准规范明确污水处理设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根据财力加大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的投入。
依法可以并需要以特许经营方式投资建设、营运污水处理设施的,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
(九)第十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小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污水进入该区处理系统,水质达标后就地使用。”
(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条,修改为:“污水处理设施依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其所有权人维护管理。所有权人无相应技术力量的,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统一维护管理。
污水处理设施交付使用后,经处理的中水就地使用。依法需要办理排污许可手续或者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手续的,应当向生态环境或者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未依法取得许可手续的,不得排放。”
(十一)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接受委托的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污水处理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并建立巡查、维护档案,如实记录巡查、维护情况,保障各类设施设施完好、畅通和安全运行;发现污水处理设施缺损或者外溢污水、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十二)第十五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十三)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环境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生态景观、卫生间冲洗等作业用水,鼓励使用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达标排放的水。”
(十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拨相应经费补助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污水处理。”
(十五)删除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
(十六)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