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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审议结果报告

2022/07/16135 作者:佚名
导读: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4月22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4年4月23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6月10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办法》的意见。7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

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4月22日审议通过了《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4年4月23日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04年6月10日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征求了对《办法》的意见。7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会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对《办法》进行了审议,并对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创造安全、畅通的交通环境,制定《办法》是必要的。《办法》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贵阳市的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在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增加“2人以上自行车”。

二、鉴于公安部对机动车登记已作了详细的规定,《办法》第七条中的规定与之有不一致的地方,故而删去第七条。

三、删去第九条第五项;将第七项中的“停车线外”准确表述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车位线外停车”;同时删去第十一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的“准驾证”。

四、将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车行道”统一修改为“机动车道”。

五、为与国家有关规定相一致,将第十三条与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中的“农用运输车”统一修改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并删去第十三条第三项。

六、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第十项中“残疾人专用车”统一准确表述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在第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拥有”前加“非法”二字。 七、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限定”修改为“控制”;将第二项修改为:“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并通过交通安全评审”一句。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摆摊设点”修改为“摆设临时摊点”。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有条件扩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一句。

十一、为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一致,将第二十五条中“处100元罚款”修改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二十六条的罚款数额调整为:20元以上50元以下;并删去第四项。 十三、为统一罚款标准,将第二十八条中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调整到第二十七条;将第十项调整到第三十二条;并删去第五项和第九项。

十四、第二十九条的罚款数额调整为:10元以上20元以下。

十五、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和合并;并将罚款数额调整为:5元以上20元以下。

十六、第三十二条的罚款数额调整为:20元以上50元以下。

十七、为了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相一致,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扣留的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照、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告示。对登报告示后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十八、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两条,作为调整后的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按本办法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三十五条:“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的,滥罚款、乱收费的,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取的费用以及违规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此外,建议对《办法》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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