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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收益分配分配形式

2022/07/16264 作者:佚名
导读:1.现金股利分配形式 现金股利分配是各公司最普遍使用也是股东最容易接受的股利分配形式,有的国家甚至法律强制现金分配,如日本公司资本收益分配就仅限于现金形式,不允许以公司的产品或者服务充抵。现金分配有直接现金分配和变相现金分配,所谓变相现金分配是指公司出于避税考虑,而以薪水、利息或者租金的形式向股东分配收益,当然这种支付一般来说是不与持股数量成比例的。现金股利分配既不会导致股本的扩大,也不会影响每股

1.现金股利分配形式

现金股利分配是各公司最普遍使用也是股东最容易接受的股利分配形式,有的国家甚至法律强制现金分配,如日本公司资本收益分配就仅限于现金形式,不允许以公司的产品或者服务充抵。现金分配有直接现金分配和变相现金分配,所谓变相现金分配是指公司出于避税考虑,而以薪水、利息或者租金的形式向股东分配收益,当然这种支付一般来说是不与持股数量成比例的。现金股利分配既不会导致股本的扩大,也不会影响每股的收益率,因而对股东利益不会产生负面影响。但是如果现金股利分配的数量过大,将会影响公司的现金流,有时公司为维持高额的正常现金股利,需要在低收入期借人额外的资金,这一方面会使公司财务流动性产生紧张,加大公司的财务风险。而财务风险的加大,也会间接地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由于流动性最好、清偿手段最佳的现金不足,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现金股利的分配最好能掌握合适的度,即现金支付以不影响公司经营对现金流的需求和对债权人清偿的需要。

2.财产股利分配形式

财产股利是指当公司虽有盈余,但无现金可供股利分配时,以现金以外的财产作为股利分配。财产股利的支付通常以公司所持有的其他公司(如子公司)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公司享有的基金收益权,或本公司的产品、服务、商品存货,以及本公司拥有的其他财产等向股东分配。财产股利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转移,不会影响公司的现金流,因而一般不会对公司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但如果向股东分配的财产系需向债权人交付的财产或已向债权人抵押的财产则另当别论。

3.股份股利分配形式

股份股利是指公司以新发行的股份来代替现金而进行的盈余分配。股份股利有两种计算方法,一种是以现金为名分配新股,即先以现金确定应分配的利益,然后将它换算成股份后进行分配。申言之,即先决定原有的每股的分配金额,然后将该分配金额以股份的价额来换算之后再发行新股;另一种是以发行新股来代替现金,即先确定股份的价金,然后以股份抵作现金分配。两种计算,虽方法有异,但结果一样,都是将可分配盈余进一步资本化,转为股本。分配股份股利的结果是,一方面减少了留存盈余(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或资本公积金(资本储备、资本盈余),另一方面增加了股本总额。由于没有资产流出公司,公司资产并未减少,因此股份股利并不影响公司的净值,也不影响所有者权益。当然这对股东并无不妥,但对公司债权人来说则有益处,因为股利分配不但未使公司的净资产减少,而且还使公司的现金流保持不变,其结果使公司的偿债能力并未因资本收益分配而降低。

4.认股权或认股权证的分派

认股权或认股权证是按通常(尽管并不一定)低于股票时价的价格购买配股的选择权,在许多情况下,认股权或认股权证可以转让。大多数认股权的有效期是短暂的,当它们实际保持较长的有效期时,就称其为认股权证。由于股东有机会用低于时价的价格购买股票,所以经常把认股权分派视为一种股利分配形式。然而认股权或认股权证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利,因为股东取得股利一般是不需要再支付成本(股东原先的出资即是取得股利的对价)的,而认股权或认股权证价值的实现是要以先支付一定成本为前提(尽管该项成本低于市场价格),如果股东不想或无力再支付成本,那么认股权或认股权证的价值就无法实现(这里假定认股权或认股权证不能出售或出售而无人购买)。但是如果股东行权购买了公司股票,此时公司的这部分股票就相当于折价发行,于是折价发行的差额填补的财源就值得研究,因为这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会产生影响,如果此差额填补的财源来自于公司盈余,则认股权或认股权证的分派就属于股利分派(对于不行权的股东来说就是其放弃了股利),这样不管结果如何,对债权人来说都是公平的;如果此差额填补的财源来自于非公司盈余,则认股权或认股权证的分派就属子对公司资本的侵蚀,自然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应当禁止。

5.作为配售股份的回购

公司回购自己的股份有多种目的,而作为配售股份的回购则被视为是一种股利分配的形式。允许以配售股份的回购作为股利分配的形式主要在美国实行,其操作程序为公司按市价向股东配售股份,然后再以现金的方式向股东回购已配售的股份。股份回购是一种变相的现金股利分配,通过回购将现金股利转化为资本利得。向公司出售其购买的配售股份的股东可以获得现金,仍持有配售股份的股东则享有未来获得资本利得的机会,因为公司购回一部分发行在外的股份后,股票交易市场上公司股票流通量减少,这将导致股价的上升。由于多数

6.资本先行回收

资本先行回收是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赋予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的一种特权,其内容是中外合作者在合作合同约定合作期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按照该法的实施细则,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扩大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二是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三是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实践中有加速折旧等方式。从这三种方式看,第一种方式属于中方让利,对债权人无不利影响;第二种属于政府让税,对债权人仍无不利影响;第三种,如果是在企业尚无盈余的情况下,先行回收投资,就会损害企业清偿债务的财产基础,将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比如加速折旧实际上就是侵蚀企业的生产设备的更新资金,投资者拿走的不是企业的盈余,而是企业的财产。所以说,“先行回收投资”从概念上就是一个错误,它搅乱了资本的性质,因为股东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变成资本后,在企业经营期内,资本是不得抽回的,股东得到的只能是资本收益。尽管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亏损未弥补前外国投资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但是企业不亏损并不代表企业有盈余。因此,准确地说,应该用“投资收益优先取得”来取代“先行回收投资”。当然,法律同时规定投资者要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也算是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关系的一种措施。

7.建设股息分配

股东所受之的股利分配是以公司有盈余为前提,而公司盈余的产生则以公司开始营业为前提,像经营铁路、电力、港口、机场等项目的公司,由于项目建设周期长,短期内无法完工并投入运营,自然也就无法获取盈余。而此类公司需积聚大量资本,若严守有盈余才可分配的原则,公司很难筹集到所需的资本。因此,作为例外,法律允许此类公司可以将股本中的一部分作为股利向股东分配,这种分配不是现实的盈余分配,可视为对公司未来盈余的预先分配,然而这会对公司债权人带来风险。正因为如此,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律规定了严格地限制条件。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34条规定:公司依其业务之性质,自设立登记后,如需2年以上之准备,始能开始营业者,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依章程之规定,于开始营业前分派股息;前项分派股息之金额,应以预付股息列入资产负债表之股东权益项下,公司开始营业后,每届分派股息及红利超过实收资本额的6%时,应以其超过之金额扣抵冲销之。日本、韩国公司立法均有类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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